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 、 的询问笔录; 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
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 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经济损失 万元。
三、驳回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元,鉴定费 元,共计 元,由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负担 元,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负担 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
粮作所当庭答辩称:
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永昌县种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
1 、
2 、
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新证据:
1 、
2 、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询问证人赵金天其认可一审证据保全是在被控侵权地进行的保全,种植“金穗”种子的来源是永昌县种籽公司给的,其在二审的证言与一审中证言是一致的。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永昌县种籽公司是否侵犯了粮作所享有的“郑单958
”植物新品种权;原判认定的赔偿额是否有失客观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由 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