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犯罪的辩护
某青年企业家投资的若干个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发生股东纠纷。股东之间协商进入僵局,公司的另一股东以该企业家侵占公司财产为由报案。机关受理案件后传唤了该企业家,并初步认定犯罪成立。经律师专业分析,以《法律意见书》的方式陈述了律师意见,机关接受了律师意见,避免了错案,青年企业家免除了牢狱之灾。
案情:青年企业家甲与另一投资人乙各自出资1000万元在某市设立了有限公司A。首批出资400万元到位后,A公司在某经济专业产业园区购置了土地、并开始兴建厂房。在此期间,A公司从某商业银行贷款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以厂区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在建工程为抵押,另2000万元以甲的另一个公司B的厂区土地使用权和建成的厂房为抵押的。银行贷款到位后,其中1000万元用于A公司厂房建设和购置设备,另2000万元被调到B公司。甲、乙因公司管理事务发生纠纷,甲向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据甲的申请,查封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得知银行账户被查封后,乙以甲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机关报案。机关初步调查后认定,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271条,构成侵占罪的重大嫌疑,决定立案侦查并传唤了甲。
虽然甲向机关力陈理由,但机关认为:甲利用其在A公司任执行董事的职权,将A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挪B公司,而甲在B公司持股98%,资金挪至B公司,就相应于挪进甲的腰包,所以其构成侵占罪重大嫌疑。
眼见牢狱之灾就在眼前,甲向律师求助。
律师接受委托后,调查得知了如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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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公司股东会选举甲为公司执行董事、乙为公司经理。
2、由于A公司只有两位股东且规范较小,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公司一般不召开正式股东会议,公司重大决定通常由股东之间交流研究决定。
3、公司日常事务由乙管理,银行账户由乙控制。
4、甲称公司重大资金使用(或调动)均由甲乙双方研究决定,该2000万元的调动是与乙商定的;乙称该2000万元是甲以执行董事的身份指挥公司财务人员调动的,自己并不同意。
5、经查3000万元银行贷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到案发前的一年间A公司更换了三位会计、二位出纳,公司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公司调出的2000万元中,只有1200万元以预付货款科目入账,其余800万元至今以应收账款科目挂账。
6、调出的2000万元中,有1200万元分三笔汇入B公司账户,乙在记账凭证上签字认可;有400万元由甲签字认可汇给金属材料供应商C公司(购得的金属材料直接交给B公司),C公司已经提交了,A公司未将入账;有400万元从A公司银行账户直接转入甲的个人银行卡中,乙在转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了,A公司未将该转款凭证入账。
7、A公司与设备供应商D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预付的700万元贷款由B公司支出,D公司未提交,B公司挂账为预付账款;甲用个人的银行卡,向E公司(实际是建筑个体户)支付了300万元,E公司正在为A公司建设厂房,厂房建设未决算,E公司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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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300套某种工业油泵的销售合同,由于A公司尚未投产,该批油泵由B公司加工,B公司已经为该批油泵支出了200万元的零件采购款和外协加工费;C公司供应的金属材料2/3用于工业油泵加工,尚有1/3库存(待用工业油泵制作);B公司的成本核算台账记载,该300套工业油泵的成本为1200万元,其中包括材料费、零件采购费、外协加工费、人工费等。
9、甲以个人银行卡,向B公司技术及管理人员转账划款支付奖金120万元。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股东会作出的一切决定都合法有效。
股东会的实质是协商、决定,只要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就相当于股东会的效力,而不一定正式召开股东会。
甲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有权调动公司资金。
A公司调出的2000万元中,汇入B公司账户的1200万元,有乙在记账凭证上签字认可,是甲关于“双方协商决定”说法的证据,说明该1200万元的调动合法;该1200万元到达B公司后,其中700万元用于支付A公司向D公司采购设备的预付款,相当于B公司经手为A公司的利益而作的支出,不属于甲对公司资产的侵占。
A公司在自己没有投产的情况下,将为F公司制造的300套某种工业油泵委托B公司加工,属于关联企业间的委托加工,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B公司为该订单而核算的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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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成本,A公司(包括乙本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财务核算的依据。B公司为该批油泵支出了200万元的零件采购款和外协加工费,应属于B公司为A公司利益而作的支出,不属于甲对公司资产的侵占。
甲签字认可的向C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材料款,虽然购得的金属材料直接交给B公司,但B公司已经用于(或准备用于)为A公司加工工业油泵的材料,其所有权仍属于A公司,即该400万元的材料款,应属于A公司的正常业务支出,不属于甲对公司资产的侵占。
A公司从银行账户直接转入甲的个人银行卡中的400万元,有乙在转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是甲关于“双方协商决定”说法的证据,该400万元的划转合法。甲用个人银行卡向B公司技术及管理人员转账划款支付奖金120万元,未超过B公司为A加工工业油泵成本核算的人工费金额,应当属于为A公司利益而支出的;甲用个人银行卡向E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也是为A公司的利益而支出的;上述两项付款过程,虽属于财务上的不规范操作,但其均属于甲为A利益而支出,不属于甲对A公司资产的侵占。
律师意见:综上所述,A公司转入B公司的1200万元,由于是甲、乙双方的研究决定,属于合法操作;其中700万元用于为A公司采购设备,其中200万元为A公司油泵项目支付零件采购款和外协加工费,剩余的300万元虽暂存在B公司账上,但其应属于B公司为A公司油泵项目待核算款(且未超过B公司对油泵项目的成本核算),不属于B公司或甲对A公司资产的侵占。A公司从银行账户直接转入甲的个人银行卡中的400万元,由于是甲、乙双方的研究决定,属于合法操作;该400万元中有120万元用于甲向B公司技术及管理人员转账划款支付奖金120万元(且未超过B公司为A加工工业油泵成本核算的人工费金额),有300万元用于为A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为A公司的支出(还多支出了20万元),不属于甲对A公司资产的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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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A公司存在财务管理混乱问题,但认真分析仍可以确定其资产权属走向;虽然甲、乙对资金的划转过程有不同说法,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资金的划转过程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虽然A公司及甲在资金支付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但甲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有权调动公司资金,且调动的资金全部用为A公司的利益而支出,不存在甲或B公司侵占A公司资产的行为;虽然该2000万元资金的走向有被侵占的表相,但其实质并不是侵占犯罪;虽然乙提出正式报案,但科学的法律分析结论是本案属于股东纠纷,是经济纠纷范筹,不构成侵占犯罪,不属于机关的立案范围,根据《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的规定,机关不应介入本案。
案件处理:在机关收到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仍然不撤案并表示要对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律师以保护外来投资者就是保护投资环境为由,约见A公司所在地的领导,领导指派秘书接待,听取了律师的口头陈述并接受律师的书面意见。领导组织委研究讨论后,机关撤销的案件,甲避免了刑事风险。在的主持下,A公司的两股东调解解决了纠纷,甲收购的乙的股份,A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本案的承办人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春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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