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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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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 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三)醉酒后不准驾驶;(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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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一)佩带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二)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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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四)违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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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交通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 交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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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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