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占缸金 2013・9(上) ◆法律经纬 论我国证据补强规则的完善 苏岩 摘要补强证据规则是经过长期的诉讼实践得出的对于案件事实其证明作用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标准。在法官 判断事实的法系国家里,补强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证明力规则一道,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起约束作用。 而在英美法国家中,补强证据规则更是被视为避免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时候被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误导的重要措施。 关键词补强证据规则 合理疑点供述 作者简介:苏岩,西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85-02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 补强证据规则是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证据规则,主要 适用于包含口供在内的言词类证据。在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对 一项证据本身是否可以被法庭采纳作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 据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即包括传闻证据和俗称一面之词的口供 在内的证据,都可以在司法审判中提出,并进行质证。但是,这就 衍生出一个问题,当提交的证据可信度不一时,我们需要建立一 个具体的证明机制。这种机制应当能量化某些证据如被告人供 述或者某些情况下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否则,法官的 自由心证过程将完全不受约束。并且,这也极易产生司法妄断和 司法。在一些法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地区规 定,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在没有相关证据的佐证下,不可以对被告 追究刑事责任。在某些国家,这一原则已经载入。 二、我国现有补强证据规则在理论建设和适用环境上的不足 (一)补强证据规则理论和实务规则的不完善 首先,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理论存在着与当代中国法律现代化 立法进程需要严重不匹配的问题。一些基础的刑事诉讼概念理 论并没有完全厘清。 举例来说,共犯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应当认定为供述,并 需要综合运用补强证据在庭审中使用,还是在证据类型划分中, 考虑到这类证据和被害人陈述一样,都是以自身口头或者书面的 表现形式,表达自身的感官感觉到的他人犯罪相关的事实,而认 定为特殊的证人证言。 而这项理论上的不足显然是不符合证据法学的科学化、系统 化的发展趋势的。 此外,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实务规 则在制定过程中存在漏洞,致使补强证据规则流于形式。在某些 极端情况下,这种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规避甚至会影响刑事诉讼的 公正性。 具体而言,某些法国家存在着通过拆分案件,分别处理 各个共同被告的方法在我国也屡建不鲜。事实上,这种情况在一 些法传统极为浓厚的国家也曾经非常严重,以至于德国联邦 上诉曾经在某一判决中对于这一行为明确进行警告。。而在 我国这类行为最著名的一次就是綦江彩虹桥案件当中,控方居然 在一二审中连续两次采取这一行为。。这一情况的发生固然有在 贪污受贿犯罪中,由于犯罪手法隐蔽,不得不灵活地将某些犯罪 嫌疑人做不起诉处理,并转换为污点证人加以运用的原因。但也 应当注意到,控方在第二审中,将一审已经被判处死刑的被告林 世元送上证人席的行为的严重不合理性。即完全有理由相信为 了避免被执行死刑的后果,林世元会做出伪证证明被告张开科罪 名成立,并借此争取立功减刑。除此之外,控方在二审过程中变 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破坏了第一审判 决的司法威信。 据此,可以认为,机械刻板的照搬传统法国家的规定,或 者依照现有的较为落后的学术理论,可能阻碍我国刑事立法司法 活动现代化进程。因此,只有在充分理解吸收外国法律条文及司 法判例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外国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健全并完善 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才能充分发挥补强证据规则的效用。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阻碍 我国作为一个在法律制度发展领域的“后发国家”,在法律革 新上属于立法主导型,这就不可避免的使得当代的法律现代化事 业受到之前长达数千年的封建传统的法律精神的产物即中华法 系的影响。而在中华法系的法律文化中,“签字画押”作为案件审 结的唯一象征的地位几乎无可动摇。这就意味着,在中国传统法 治文化中,犯人的口供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 力,甚至被称为“证据之王”。。其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被告的 称谓往往是具有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形式的人犯。这使得执法 机关在案件的侦察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进行 了先入为主的推定。这种推定是大量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发生 的根本原因。这一问题的影响至今仍然不能彻底消除,所以尽管 我国在吸收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在自身立法中的程序立 法一块上加入了很多西方程序立法的精髓,但仍然缺乏完整的理 论体系和适用规则。0 三、我国证据补强规则的立法完善举措 与毒树之果等尚未引进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不同,补强证据 规则在我国法律上有具体的体现。但是由于实践中缺乏对于补 强证据类型以及补强后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 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补强证据和被补强证据形成了一个仍然存在 合理疑点的证据链。这样的行为实际上仍然不能达成刑事诉讼 法对于罪名成立的证明力要求,即“排除合理怀疑”。此外,由于 学界和实务界都缺乏对于补强证据规则存在重要性的正确认识, 仅凭口供给人定罪量的审案方式仍然无法被彻底杜绝。因此,我 国刑事诉讼法的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成熟程度与其在减少、避免 刑讯逼供,提高文明执法,确立司法威信方面的重要程度是完全 不相称的。所以,为了切实完善补强证据规则,我们应当做到以 下几点: (一)扩大补强证据规则调整的证据范围 {鼻IJ占车▲金 ◆法律经纬 英美法系的成熟做法,在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扩展到的有疑点的证 当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功效。 / 2013・9(上) 基于我国学界在证据类型分类上的传统观念,我们可以吸收 检控被告罪行的机会。这种规则本身在英美法国家的长期实践 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和物证的基础上,逐渐地将补强证据规则 其次,在贪污贿赂等犯罪中,污点证人作证规则被切实需要。 适用的证据类型扩展到整个言词证据及有疑点的实物证据方面。 在这类案件中,和身边工作人员告发,是某些案件得以被发 因为首先,只有从制度上面避免现存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 现并被侦破的唯一途径。而和工作人员对案件了解程度的 罪量刑的唯一依据情况的存在,才能在证据法上完全消除刑讯逼 往往与对案件涉及程度成正比。某些情况下,他们将极有可能成 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产生的源头。其次,某些规避补强证据 为受贿罪的共犯。此时,如果不能消除他们对于因为是共犯而接 规则的案件,如綦江彩虹桥案中,控方对案件中被告的拆分处理, 受严重刑罚的恐惧心理,势必使得案件的侦破遇到极大阻碍,并 严重损害了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并间接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 间接加大国有资产的流失。此外,引入污点证据规则,对提供核 信任。再次,之所以不建议采取如德国等传统法国家所采纳 心犯罪证据的被告进行减轻、免除处罚与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是一 的,单纯控方拆分案件的做法,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力量法 致的。因此在我国确立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有其必要性。 制意识仍有待加强。控方滥用相关自由裁量权,减轻自身举证责 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避免。 注释: ①王宇展,黄伯清.涉案关系人供述证明力之证据补强.人民司法.2011(10).第62页. (二)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规则 ②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2004年版.第169页. ③聂昭伟.同案被告口供证明力研究——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运用.2012.第31页. 诚如前文所述,污点证人作证现象本身实际上已经在司法实 ④房保国.只有口供可以立案吗?——论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四川学院学报 务活动中出现了,如果不在法律上解决污点证人作证的合法性问 2008(12).第86页. ⑤马晶晶.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1).第108页. 题,这种明显的法律上“灰色地带”将严重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的完善,并直接干扰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而污点证人制度应当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被确立的原因有二: 【2】朱道华.补强证据规则——兼论口供的证据价值.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1). 首先,污点证人制度在英美法国家是一项普遍接受的规则。 【4】李海明.关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辽宁警专学报.2010(1). 在英美法国家中,由于刑事法律对执法机关十分严格,诸如 【5】赵信会.论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以英美法的视角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5). 米兰达规则等纯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则层出不穷。这直接造成了 【6】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 【9】张云玲.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在某些案件中,检控机关取证难度极大。而污点证人规则的出 (7). 现,成功赋予检控机关内部瓦解犯罪团伙,串联零散证据,并成功 【10]党建军,杨立新.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论坛.2011(9). (上接第82页) 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量化,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并不能因 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必须 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量化而回避。 要着重考虑一些关键的因素。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关于 (三)如何量化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精神 《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涉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计算 损害赔偿确定了五种因素。但是在国家赔偿领域,由于侵权的主 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如此细微又没有实践基础的赔偿标准不宜在 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权力具有强制性,这无形中强化 法律中进行规定,但却使国家赔偿的实务工作缺少了具体指引。 了公权力的地位,使得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处于不平等的地 确实精神损害在实际上是无法量化的,但却可以有一定的标准和 位,因此可以考虑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要区别于民事领 参考,避免在实践中引起同命不同价的司法尴尬。 域,而且标准要高于民事赔偿。0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其一,从 是相应的,抚慰性的,必然不包括对全部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是与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国家机关 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 及其工作人员侵权的具体情节。事前情节包括侵权的原因;事中 2.大部分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具体量化上是相对保 情节包括过错程度,即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 守的,但是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有的国家采取的是 数、持续时间:事后情节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侵权行 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有的国家采取的是医疗费比例 为的认识程度及其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情况等。其二,从 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有的国家采取的是最低限额和最高 受害人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年龄、 限额赔偿方法。我国广东省高院、省、省厅联合出台 性别、职业、家庭情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其三,从客观的角 《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座谈会议 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当地的现实状况,如财政收入经济水 纪要》第9条规定:“十年以上的,赔2O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 平、一般民众的经济收入情况、民众对于个案的社会评价等客观 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我国很多地方的高院就是采用此种 的标准来进行确定。。 方法。笔者认为,采用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赔偿方法并无不 相比其他一般司法案件,本质上属于纠错、迟来性质的国家 当,但是制定的主体一般都是地方高院,这必然造成了不同省份 赔偿案件,无疑更应该也必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 和地区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尽相同。建议由最高人民统一做 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惟其如此,司法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 出一个司法解释,来解决相关的制度设计问题,采用最低限额和最 最后防线“,才可能得到充分捍卫。 高限额的赔偿方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做出必要地、具体的 量化,以避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参差不齐所造成的赔偿金额的 注释: ①中顾法律网www9ask cM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差异,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 3.即使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了具体的量化,但是仍然需要借 ③陈思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思考.理论探索.2009(1). ④中顾法律网www9ask cn《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