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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笔记(三)——证券法

来源:百家汽车网
证券交易

第一章证券与证券法

第一节证券法上的证券一、证券概述(1)种类1)依权利性质分:①物权证券:仓单、提单②债权证券:票据③社员权证券:股票2)依经济功能分:①财产证券:相当于上述物权证券——民法②货币证券:表示一定金额支付,如支票、本票、汇票——票据法③资本证券:表示一定投资权利,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券、衍生证券——证券法(2)股票1)概念:由公司发行的,表示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性书面凭证2)特征:①发行主体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②股票是公司签发给股东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凭证(证权证券)③要式证券:1、本身体现为某种权益的外在化载体,在股份而言,就是股票2、证券上须记载一定事项3、须有特定人的签章才发生效力④是一种永久性证券⑤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形成证券市场的前提)3)种类:①国有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以企业现有国有资产折算形成的股份②法人股: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③社会公众股:指我国境内个人和机构,以其合法财产向公司可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可以上市流通交易(3)债券1)概念:、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组织为筹措资金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是一种证明文件)2)分类:①公司债券:公司发行的债务凭证,并承诺在未来的特定日期向债券持有人偿还本金并按事先规定利率支付利息②债券:或地方为筹措财政资金或其他特定目的向投资者发行的依照债务凭证,并承诺在未来的特定日期将债券持有人偿还本金并按事先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分为国家债券与地方债券)(国债由发行,是国家信用的主要形式。目的往往是弥补财政赤字、特殊经济,并以的税收作担保,风险小。)③金融债券: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利率通常低于公司债券,但高于债券和银行存款利息(4)证券投资基金券1)概念:是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单位的凭证2)证券投资基金:①概念: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②特点:1、专家运作、管理并投资于证券市场2、是一种间接投资方式——组合投资,降低风险3、投资小、费用低4、组合投资,分散风险5、流动性强(5)衍生证券1)概念:从股票、债券等比较传统的投资工具(原生资产)中衍生出的各种投资工具2)特点:1、一般以合约的形式出现并附载于期货、期权等交易活动中2、保证金交易(交纳一定保证金即可全额进行)。合约的履行一般采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二、不同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1)美国其所谓证券可归纳为三大类:1)在技术上可称为“股票”或“票据”的工具【股票和票据】2)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储蓄与贷款协会发行的特种类型的投资工具【金融工具】3)以营利性为目的的投资工具,但不表现为股票、票据或其他传统的“证券”形式【投资合同、豁免证券】(投资合同:一个人将他的钱投入共同事业并期望从发起人或第三人努力中获取利润)(2)我国我国《证券法》第2条:1)股票、公司债券——发行、交易2)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交易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依本法原则规定4)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发行、交易第二节证券市场一、证券市场的构成(1)概述:证券市场由一系列交易设施所构成,可能由有形的场所构成,也可能仅表现为一种通讯系统以货币量衡量,最大的是债券市场。(和地方债券交易的地方)以频繁性衡量,最活跃的是股票市场。(也是风险最大的证券市场,故管理主要集中于此)(2)构成:1)证券发行市场①概念:又称“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指以包销或代销方式发行证券的市场②参与者:包括证券经销商和所有购买证券的投资者③意义:交易量大体能够反映社会资本的增量2)证券流通市场①概念:又称“二级市场”或“次级市场”,是买卖已发行证券的市场②形式:1、交易所方式: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竞价,由证券经纪人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交易2、柜台方式:即不通过交易所集中竞价,而是分散在各个金融机构柜台上的交易3、中介方式:即通过证券交易所之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主要针对“三级市场”或“四级市场”而言二、证券市场参与者居民(大多数资金)、企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三、证券市场的风险(1)风险内涵1)证券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价格是市场对资本未来收益的货币体现2)证券价格具有波动性——证券市场的供需机制复杂3)证券价格具有投机性——投机行为大量存在(2)上述风险表现在两个方面1)证券市场风险控制难度大2)证券市场风险破坏力大四、证券市场的风险监控(1)《证券法》1998.12.29通过,1999.7.1实施(2)目的1)规范证券交易和发行行为(证券法就是由证券发行制度和证券交易制度构成)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通过设置救济程序)3)维护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第三节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一、“三公”原则(1)概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统称为“三公原则”,贯彻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全过程(2)公开原则1)含义:是“三公原则”的核心,只有公开,才能有效杜绝证券市场的舞弊行为2)核心:信息披露①披露内容:包括证券发行人情况、上市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上市公司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情况,以及其他信息②披露目的:增强证券市场的透明度,保证向证券市场的投资公众提供及时、充分、准确的信息,使投资者能公平竞争(3)公平原则1)含义: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发行人、投资人、证券商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平等,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不因投资数额多寡、交易量大小、居住地不同而受到差别对待2)要求:机会均等,平等竞争,所有参与者公平竞争①发行人有公平筹资机会②经营机构有公平竞争机会③投资者有公平交易机会(4)公正原则1)含义: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开、公平的原则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开、公平原则的保障,也是证券法的最高目标)2)要求:①立法机构应当制定体现公平的规则②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履行职责③司法机构应当公正处理纠纷二、平等、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1)概述:这一原则是一般私法原则在证券法中的体现(2)平等:证券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发行、交易中地位平等,能地作出意思表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平等保护(3)自愿:当事人按自己意愿参与发行、交易活动,依法行使自己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界限: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4)有偿:证券活动按价值规律要求进行等价交换(5)诚实信用:即不欺不骗,履行约定,从而取得他人对自己的信任三、遵守法律、禁止欺诈原则(1)概述:从正面讲,应当遵守法律、行规;从反面讲,禁止欺诈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四、分业经营管理原则(1)概述:《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意!现已成立银保监!)五、统一监管、行业自律管理与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原则(1)概述: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2)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性管理3)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公司/登记结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一节证券发行概述一、证券发行概念(1)概念:发行人一筹集资金为直接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投资人销售证券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2)特征1)以筹集资金为目的——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2)证券发行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和程序3)实质上表现为一种证券的销售行为。包括①募集:成立、发行前,向社会/特定人招募证券②发行:募集后,制作并交付证券的行为二、证券发行的分类(1)按有无发行中介:①直接发行: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出售证券,自己承担发行的责任与风险②间接发行:发行人委托一家或几家证券发行中介机构,由其代理发行,并赚取差价、手续费(2)按发行对象方式:①公开发行:发行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或特定多数对象出售证券的行为标准:1、发行方式公开化: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2、发行对象公众化:向不特定投资人或特定多数投资人②非公开发行:发行人发行证券仅面向特定的少数投资者对象包括:1、专业投资机构,如投资基金、保险公司等2、与公司有密切关联的公司、金融机构3、公司内部人员和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人,如股东(3)按发行目的不同:①设立发行: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采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方式②新股发行:已成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追加资本而发行(4)按发行条件不同:①议价发行: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发行条件而发行②招标发行:发行人与承销商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发现条件而发行(5)按发行价格不同:①平价发行:发行价格等于票面金额②溢价发行:发行价格高于票面金额③折价发行:发行价额低于票面金额(禁止折价发行)(6)按发行种类不同:①股票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股东权利的股票的行为②债券发行:符合条件的组织、金融机构或企业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债权的债券的行为③基金证券发行:发行人以筹集受托资金为目的,依法定条件、程序,向投资人发售代表信托收益权的证券的行为三、证券发行审核制度(1)注册制1)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并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把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所需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完全的披露,向证券主管机关申报;2)主管机关对发行人发行证券并不作实质性审查,仅对发行条件做形式审查,内容为发行人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3)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后,若未受到主管机关阻止,即可发行证券理念:①投资者对自己决策负有最大责任,是绝对理性的,可以自己判断分析②有利于投资者根据相关信息决策,以暴露证券市场之危险③坚持较少干预经济的国家往往实行注册制(2)核准制1)发行人不仅需要依法全面准确地把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予以充分披露,而且必须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要件2)发行人只有在主管机关核准后才可发行证券3)主管机关不仅审查其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而且对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理念:①承认投资者是理性的,但认为并非完全理性②禁止不具有投资价值的证券发行,保护投资者③核准制:应维护市场秩序,干预经济运行,保证证券活动公平(不承认“自愿上当也是投资者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节证券发行规则一、股票的发行(1)设立发行1)发起设立:依《公司法》2)募集设立:依《公司法》和《证券法》第12条——公开发行,提交如下材料:①公司章程;②发起人协议;③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④招股说明书;⑤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⑥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2)新股发行1)依据法律:依《证券法》第13、14条2)条件(13条):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基础组织机构;②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③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④经批准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其他条件3)材料(14条):①公司营业执照;②公司章程;③股东大会决议;④招股说明书;⑤财务会计报告;⑥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⑦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3)募集资金的使用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用途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二、公司债券的发行(1)首次发行公司债券1)依据法律:《证券法》第16、17条2)条件(16条):①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⑤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限定的利率水平;⑥规定的其他条件3)材料(17条):①公司营业执照;②公司章程;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④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⑤其他(2)再次发行公司债券1)依据法律:《证券法》第16、17、12)禁止(1):①前一次债券尚未募足;②对已公开发行的债券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③违反规定改变债券用途的三、债券发行的申请与核准(1)申请1)格式、报送方式:发行人所报送材料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部门规定(《证券法》第19条)2)实质要求:必须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法》第20条)3)文件披露: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证券法》第21条)(2)核准1)审核机构:发行审核委员会(《证券法》第22条)由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2)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证券法》第23条)3)核准时间: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证券法》第24条)4)公告:经核准,应依法在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文件制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证券法》第25条)依法公开信息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露该信息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5)错误纠正及其责任: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①尚未发行的:应予以撤销,停止发行②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26条)第三节证券的承销与保荐一、证券承销(1)概述1)概念:证券承销商承销证券发行人证券的行为2)法条:《证券法》第2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3)特征:①证券承销的依据是承销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承销协议(《证券法》第30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包销协议,并载明相关事项)②证券承销分为代销和包销两种形式1.代销: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承销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委托代理关系)2.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证券按协议全部购入或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剩余证券全部购入的承销方式A.定额包销:全部购入B.余额包销:承销商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剩余证券全部购入(代销+承销)(2)承销团1)概念:指为发售一只证券而由若干家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证券联合体2)承销团承销:由2名或2名以上的证券承销商组成承销图承销所发行的证券的承销方式①承销团干事:负责承销的全面事务和协调承销图成员关系,对发行人负责②承销团成员:对主承销商负责,按自己承担份额承担发售责任,获取利润3)条件:《证券法》第32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3)证券承销团的义务1)核查义务:依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发行人及市场的有关情况,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等专业调查(《证券法》第31条)2)尽力销售义务:应尽力销售其所承销的证券。①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②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③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法》第33条)3)上报备案义务:承销商应当在证券承销期满后的法定期限内将承销期情况上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法》第36条)二、证券保荐(1)概述:在我国,证券的公开发行与上市实行保荐制度(2)保荐人1)概念:依法登记注册的证券经营机构2)职责: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3)责任:发行人应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发现其所保荐的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或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能导致其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3)规定1)《证券法》第11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①股票;②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③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2)《证券法》第49条:申请①股票;②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③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证券交易概述一、证券交易(1)概念:特定当事人之间,在特定的交易场所,依照特定的交易方式,对依法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的行为(2)主体1)许可: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进行证券买卖(具有广泛性)2):《证券法》第3规定,相关法律对转让期限有限定性规定的,限定期内不得买卖:①《公司法》第142条:1.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3.董监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的25%,所持股份在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且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②《证券法》第43条: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和法律法规禁止参与的其他人员——法定期间内不得持有、买卖或收受股票。2.任何人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③《证券法》第45条:1.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种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2.上述人员在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④《证券法》第47条:1.董监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是相反行为(3)对象1)《证券法》第37条: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2)《证券法》第41条: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取纸面形式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3)《证券法》第42条: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4)其他方式: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指客户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由证券公司提供融资或融券进行交易(4)场所1)场内交易:又称挂牌交易,指在证券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的场所2)场外交易:又称柜台交易,指在证券交易所外以非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的场所3)规定:《证券法》第39条规定:证券交易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或批准的其他地方说明:我国既允许场内交易,也承认场外交易(5)方式1)集中竞价交易:所有有关购售该证券的买主与卖主集中在证券交易所公开申报,竞价交易2)非集中竞价交易:利用电子报价系统由做市商进行双向报价,在该价位上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做市商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6)短线交易之禁止1)概念:指公司董监高以其持有法定比例的大股东等内部人员利用其职位、地位或控制关系获取内幕信息,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法定期限内卖出,或在卖出后法定期限内买入2)主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股票而剩余超过5%的不受)3)时限:6个月4)后果:短线交易收益归公司所有。此为短线交易的归入权,该归入权属于形成权,由董事会行使若董事会怠于行使该权利,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行使;董事会法定期限内仍未行使的,股东可提起派生诉讼,此情形中董事也将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节证券上市一、证券上市(1)概念:依法发行的证券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在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2)意义1)对上市公司①提高了证券流通性和变现能力,解决发行人追求资金长期稳定性与投资者希望及时获利性的矛盾,为短期资金加入提供了可能,扩大了筹资渠道②上市对信息公开的要求与行情的传播,可提高其信誉、知名度③众多投资者持有,分散风险,避免大股东操纵市场2)对投资者①为投资者提供一个连续、便利买卖证券的市场②为投资者决策提供了依据③投资者通过委托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降低了投资成本二、证券的上市条件与程序(1)股票(《证券法》第50-54条)1)条件:①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②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③公开发行占股份总数25%以上,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的比例为10%以上;④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2)程序:申请——审核——上市协议——上市公告(2)债券(《证券法》第57-59条)1)条件:①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②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③申请债券上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2)程序:申请——审核——上市协议——上市公告三、证券上市的暂停和终止(1)意义:保护投资者、对管理层有效约束与激励、促进市场运行公平高效(2)原因1)公司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的变化,达不到上市要求2)公司经营业绩、资产规模达不到上市要求3)因涉及资产处置、冻结、财务欠佳等情形失去持续经营能力4)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造成恶劣影响(3)上市暂停1)概念:俗称“停牌”,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证券作出的暂时停止上市交易的措施2)事由:①法定事由(不符合条件或其他违法活动等,交易所决定);②自动暂停(增发股票、红利或重大信息);③技术性停牌(交易所在市场监管时发现有异常情况需要调查)3)条件:①股票上市暂停条件:《证券法》第55条:1.股份总额、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不按规定公开财务状况或虚假记载;3.有重大违法行为;4.最近三年连续亏损;5.其他情形②债券上市暂停条件:《证券法》第60条:1.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上市条件;3.所募集资金不按核准用途使用;4.未按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最近两年连续亏损(4)上市终止1)概念:俗称“摘牌”,指上市证券丧失其在证券交易所继续挂牌交易的资格2)事由:①自动终止(如债券到期);②法定事由(不符合条件、暂停上市期满仍不能消除暂停原因等,由交易所决定)3)条件:①股票上市终止情形:《证券法》第56条:1.股份总额、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规定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不按规定公开财务状况或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其他情形②债券上市终止情形:《证券法》第61条:1.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未按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后果严重的;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或所募集资金不按核准用途使用,或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在期限内未消除的;3.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5)不服交易所决定的复核程序《证券法》第62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一、概述(1)概念1)信息公开:指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将自身财务、经营等状况依法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活动2)持续信息公开:指从证券发行、上市到交易期间连续的信息公开(2)意义1)有利于证券发行、交易价格合理形成2)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3)有利于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4)有利于公司改善自我经营管理二、持续信息公开的要求与方式(1)要求:持续信息公开是证券法“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录1)真实性:要求数据、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误导或虚假性陈述2)准确性:即会计方式应统一,内容表述应通俗易懂,不得故意语义不详,引起歧义3)完整性:公开的信息应当全面,不得故意隐瞒或有重大遗漏。但是商业秘密、非公开信息、依法可不披露的其他信息除外4)及时性:与证券发行、上市或交易有关的信息应主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照规定时间及时公告(2)方式程序1)首先,依规定制作信息公开文件,并依法报告或公告报告2)其次,将信息公开文件摘要或报告刊登在制定报刊上,在不同报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应当一致3)最后,将信息公开文件及备查文件置于规定地点供公众查阅三、持续信息公开的内容(1)招股说明书1)概念:股份公司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时,由发起人制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记载公司主要事项及招股情况的公开文件(2)债券募集办法1)概念:由公司制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记载公司主要事项及发行公司债有关情况的文件(3)财务会计报告1)适用: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4)中期报告1)时间: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2)内容:①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②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③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④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⑤其他(5)年度报告1)时间: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2)内容:①公司概况;②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③董监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④已发行的股票、债券情况,包括持有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⑤公司实际控制人;⑥其他事项(6)临时报告1)概述: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具体:①经营方针或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持有股份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⑾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监、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强制措施;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四、违反持续信息公开要求的责任规制于《证券法》第68、69条。具体后文会详述五、对持续信息公开的监督规制于《证券法》第71、72条。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第四节证券欺诈及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一、内幕交易(1)概念: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1)主体:知悉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2)行为:利用信息买卖、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买卖3)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4)手段:利用内幕信息(2)性质1)属于受信义务的违反2)对平等知情权的破坏3)是私自滥用信息的行为(3)知情人员1)概念:由于其地位或雇佣关系可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2)具体:①董监高;②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董监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③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监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工作人员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其他(4)内幕信息1)概念: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2)具体:①《证券法》第67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即临时报告须披露的重大事件);②分配股利或增资计划;③股权机构的重大变化;④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⑥公司的董监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⑧其他重要信息(5)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1)对象:《证券法》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2)标准:内幕交易行为一经确定,行为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主观如何)3)注意: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4)通告:①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②上述情形,在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时,应当依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二、操纵市场(1)概述:指某一个人或某个集团,利用其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者持股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人为地制造证券行情,即抬高、压低甚至稳定某种证券的价格水平,使证券市场供需关系无法发挥其自动调节作用,诱使一般投资者盲目跟从、参与买卖,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2)危害:1)扭曲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2)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破坏证券市场秩序(3)操纵市场的行为:1)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具体表现为:①连续买卖:旨在影响市场行情,连续高价买进或低价卖出特点:人为造市,诱使投资者②联合操纵:2个或2个以上较有实力的人组成临时性操纵集团,操纵市场,谋取暴利的行为特点:集团集合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联手作市形式:1.交易联合操纵:秘密购进,大量出手,使价格猛跌,再补进至市场流通数量有限时,又突然公开大量购进,使价格猛涨,最后逐步抛出,谋取暴利2.扎空:将某种证券集中吸纳,诱使其他投资者融券卖空,而向卖空者融券者和向卖空者吸纳者均为操纵集团,最后致使做空者无法补回,操纵集团借机控制价格,迫使卖空者扎空结帐3.期权联合操纵:操纵集团设法获得某一信誉好而数量有限的股票期权,然后利用下单购买等多种手段,造成该股票价格上扬,操纵集团行使期权高价抛售,至股价下跌时再补进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买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具体表现为:①相对委托形式:又称为通谋买卖、合谋买卖、对敲,是指以旨在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合谋,在约定的时间,一方以约定价格、数量卖出,一方以相同数量、价格买入特点:双方合谋,或一方知悉另一方的委托内容,然后作相对交易的委托,以此做市,诱使一般投资者跟进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通常称为洗售,又称为冲销,或者虚买虚卖具体表现为:①同一投机者委托一个证券经纪商在其两个账户(也可能是其配偶、家属的账户)之间作相对买卖②同一投机者分别委托两个证券经纪商在其分设的两个账户之间作相对买卖③同一投机者雇用多名炒手,将自己拥有的证券在雇用炒手的账户之间买卖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具体表现为:(4)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见《证券法》第77条第3款。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虚假陈述(1)概述指证券市场主体和参与者以及机构和相关人员在证券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行为《证券法》第20条:发行人、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证券法》第31条:证券公司《证券法》第63条: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法》第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董监高、保荐人、证券公司《证券法》第7: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法》第173条:证券服务机构(2)虚假陈述民事诉讼1)适用范围:①只适用于在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所发生的纠纷②不适用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而发生的民事诉讼2)诉讼时效:按不同情况分别起算:①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②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③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额,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3)前置程序:提起虚假陈述的诉讼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经过行政处罚或经过刑事判决为前提4)诉讼的受理:提起虚假陈述诉讼的,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人民的刑事裁判文书外,还需提交: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申请发行证券承销证券依法披露的信息公告信息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服务活动保证真实、准确、完整。。。。。。。。。。。。。。。①散布谣言:以旨在影响市场行情,散布虚假信息,诱导投资者,牟取暴利的行为②安定操作:以稳定和安定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而进行的交易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②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的证据材料5)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包括: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等的董监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人;⑦其他6)诉讼管辖:按以下原则进行管辖:①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管辖;②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管辖;③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管辖7)追加被告:经当事人申请或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8)中止与终止:人民受理案件后,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9)诉讼方式:可单独提起诉讼或共同诉讼10)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①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②所谓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③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④所谓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记载⑤所谓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依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11)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投资人具有下列情形,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发生亏损被告举证原告有下列情形,应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①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②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③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④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⑤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12)损失认定:①情形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②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③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④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规定的截止日期。按下列情形分别确定:1.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2.按前款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按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⑤冲抵赔偿金额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⑥除权证券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四、欺诈客户(1)概念: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证券公司与客户:构成委托代理关系(2)表现形式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的时间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文件3)挪用客户委托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资金4)未经委托擅自买卖,或假借客户名义买卖5)为谋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6)利用媒介、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3)责任1)因欺诈而受损失的客户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予以赔偿2)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或执行命令而欺诈客户的,应由证券公司承担责任3)证券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追偿五、其他禁止的行为(1)账外交易1)《证券法》第80条2)危害:①它是挪用的手段之一(利用私存炒股)②操纵市场,扰乱证券交易秩序(利用多个账户违法操作)③内幕交易的掩护手段(内幕人员另立非法账户,掩盖真实身份进行内幕交易)④逃避其他监管,扰乱市场秩序(如直接或间接持有5%股份时,及以后每增减持股比例5%时,负有通知和公告义务,若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则可以逃避监管)(2)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1)《证券法》第81条2)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在发展阶段,过度投机和违规现象比较严重(将银行信贷资金、募集的生产经营资金、用于自身发展的自有资金炒作股票)3)危害:①助长了投机性;②使投入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3)挪用买卖证券1)《证券法》第82条2)危害:①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公共资产的流失;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4)国企、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股票必须依法进行1)《证券法》第83条2)危害:①助长了投机性;②使国有资产处于高风险状态,严重危害国有资产安全六、禁止性交易行为的报告(1)《证券法》第84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

第一节上市公司收购概述一、概述(1)概念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2)收购方式1)由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通常是大股东或者控制股东)达成私下收购协议2)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公开交易市场进行3)通过公开收购程序进行公开收购实质是股权收购(3)特点1)主体:①收购主体:任何有权利、行为能力的投资者1.单独收购:可以是单一的自然人,然而更常见的是公司2.共同收购:可能包括与收购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公司,也可能包括其他亲朋好友,或者其他任何相关的人,如公司董事、财务顾问、合伙人等此类人被称为“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人”,即通过协议、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2)方法: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证券法》第85条)3)目的:控股或兼并二、持股权益的披露(1)收购可以通过交易所或其他公开市场进行,但这种收购具有秘密性,与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均有所不同1)要约收购:公开进行,人们对收购人的意图和收购情况是了解的(需要向递交收购报告并公告)2)协议收购:私下进行,但是由于需要与相对方协商谈判,至少相对方是目标公司是知情的(需要向递交收购报告并公告)3)交易所收购:参与集中竞价方式,他人无从知道是否有收购意图(要求持有一定比例时须进行披露)(2)权益披露要求1)触发阈值为5%,且每增减所持有股份5%均应披露。“持有”包括单独持有和共同持有(如法人的关联企业的间接持股也应合并计算)2)在触发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监机构、交易所作书面报告,通知目标公司,并予以公告3)买卖:①若是因为达到5%而披露,则在触发事实发生之日到公告其权益之间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②若是因为增减5%而披露,则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第二节要约收购一、要约收购概述(1)概念1)要约收购,也即公开收购,是指在公开市场之外,以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收购股份的要约(针对公开收购,英文中有两种表述:take-overbid该公司股份的行为(2)性质要约收购是一种特殊的证券交易行为,其标的为上市公司的全部依法发行的股份①即要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既要向持有上市股份的股东发出,又要向持有未上市股份的股东发出②就要约收购的股份数额而言,既可以是全部股份,也可以是部分股份(3)种类1)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tenderoffer)2)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向某一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以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为目的,而取得①自愿收购:由收购人自主决定②强制收购:依法律规定必须发动要约收购2)全部收购与部分收购部分收购时,为使股东享有被收购的平等权利,当股东所预受的股份数额超过收购人所欲收购的股份数额时,收购人应当按比例收购的原则向所有预受股东进行收购3)现金收购与易券收购实务中,可能采用一部分用现金,其余部分用证券的方式(4)特征1)公开性要约收购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人一旦公告其收购要约,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承诺(当然也可拒绝)2)公平性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条件平等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3)期限性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①一方面若期限过短,会对目标公司股东带来压迫性影响,即不得不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②另一方面若期限过长,容易导致目标公司的股票被冻结,造成其股票交易的萎缩,对证券市场带来消极影响原则上期限允许展延,如出现竞争要约4)排他性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公司股票,也不得以其他条件买入公司股票(5)发起1)持股比例不超过30%可以任何合法方式收购,但其预定收购完成后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30%;若其预定收购完成后持有的股份比例拟超过30%的,则应进行要约收购2)持股比例超过30%若要继续增加其持股比例,只能采取要约收购方式,而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份的方式(保护目标公司股东66.7%)3)若要进行要约收购可以向全部股东收购全部股份,也可向全部股东收购部分股份(6)要约收购前置披露收购人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3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作出【公告】。未履行的不得增减持。二、要约收购规则(1)要约收购报告与公告发起收购前应向和交易所报告,以便于的宏观控制。此外,要约收购是一种公开收购,因此还应公告(2)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义务1)向股东提出意见,并聘请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2)公告后至收购完成前,董事会不得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对公司资产、权益造成重大影响3)董事会所为应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权益,收购期间不得辞职(3)收购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变更1)允许撤回2)禁止撤销3)经批准可变更(若变更条件有利于出售股东,则应允许变更)(4)收购要约的预受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即预受股东已预售期股份的,可随时撤回其预受(5)竞争要约1)出现竞争要约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要约收购人,不得实施歧视待遇2)竞争要约的条件往往更优厚。原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可能会撤回股份。这是允许的,但是需要办理相应手续(6)收购要约的履行1)要约收购期满:①按要约规定的条件购买预受的全部股份;②预受要约股份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应按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③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应当购买全部股份;④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全部股份2)收购要约期满: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和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3)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应向【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作出【公告】4)收购期限届满,如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公司将依法终止上市。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股票的股东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股份(即收购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第三节协议收购一、协议收购概述(1)概念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相对公开市场而言,而非指黑市交易),购买目标公司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或兼并目的(2)特征1)不具有要约收购的公开性。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私下协商,通常极为秘密2)不具有要约收购的公平性。由双方自由协商3)不具有要约收购的期限性。可以反复磋商4)不具有要约收购的排他性。协议收购人在同目标公司股东秘密协商的同时,还可以在证券市场上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二、协议收购的适用(1)一般情况法律将协议收购的比例控制在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以内,当协议收购股份达到上市公司股份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采取要约收购方式(2)例外情况法律也规定了要约收购的豁免,即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三、协议收购规则(1)收购协议的报告与公告《证券法》第94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证监、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2)管理层收购1)概念:指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该公司股份,从而获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2)要求:①目标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独董比例达到或超过1/2②应聘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③收购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④由董事聘请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并一经公告董事及财务顾问的意见⑤管理层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情形的,或近三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3)控股股东的合理调查义务1)控制股东在出售其控制权时须承担受信义务,应尽合理调查义务以了解收购人的真实意图2)控制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4)过渡期安排1)概念:自签订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2)要求:①过渡期内,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②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③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5)收购协议的履行1)收购人在取得要约收购豁免并公告收购报告书后,可履行收购协议2)流程:①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指定银行;②公告收购报告书;③在证交所确认股份转让后,凭存放款项的账户证明,申请解除对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在收购报告书公告30日内仍未完成过户手续的,应立即作出公告并说明理由;在未完成股份过户期间,应每隔30日公告相关过户情况4)实践中,收购人还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方式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称为间接收购(如先控制母公司)第四节上市公司收购的完成一、收购要约期满(1)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终止上市交易(2)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3)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二、股份转让(1)《证券法》第9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货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过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则不涉及控制权的转移,不受12个月的三、收购合并(1)收购公司取得控制权后可以将目标公司合并,其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都应该转移到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收购公司)(2)《证券法》第99条: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四、报告与公告(1)《证券法》第100条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2)《证券法》第101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证券交易所及其交易规则

第一节证券交易所概述一、概述(1)概念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2)性质一种集中交易的场所,集中一定范围的证券,按公平竞争的定价原则进行证券买卖(3)组织形式1)会员制:由会员自愿出资共同组成的、为其证券经营业务提供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非营利性机构自律管理——共同制定交易规则、章程(上证、深证)2)公司制:由股东投资组成的、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营利性法人本身不参与证券交易——保证证券交易的公正性、对证券公司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场内交易负有担保责任(4)证券交易所得设立和解散1)申请设立提供材料:①申请书;②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③拟加入会员名单;④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⑤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⑥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第二节会员(1)概念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成为证券交易所特别会员(2)特征1)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2)具有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3)会员资格必须依法取得(3)权利1)参加会员大会;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提议权和表决权;4)席位使用权;5)积累所有权;6)监督权;7)席位转让权(4)义务1)遵守章程;2)服从决议;3)缴纳有关费用;4)缴存有关基金款项第三节组织机构及其任职人员一、组织机构(1)会员大会(最高权力机关)1)职权:2)召开:①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其制定和修改必须经证券管理机构批准;②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③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④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⑤决定其他重大事项①每年召开一次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1.理事人数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2.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3.理事会认为有必要3)决议: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备案(2)理事会(常设业务执行机构、决策机构)1)职责:①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②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③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④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⑤审定对会员的接纳;⑥审定对会员的处分;⑦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⑧其他职责2)召开: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3)决议: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备案(3)总经理(对理事会负责,负责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1)任免: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4)监察委员会(5)专门委员会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1)《证券法》第10规定,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况或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因违法或违纪被解除职务的证交所负责人、证券公司董监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2)因违法或违纪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四节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一、场内交易规则(1)进入证券交易所的资格1)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2)必须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3)除此之外,还必须缴存交易保证金、清算头寸(2)席位使用规则1)证券公司最少可拥有一个交易席位,如需增加交易席位须提出申请并经同意2)证券公司应按其拥有的交易席位缴纳使用费3)该交易席位只能自己使用,不得全部或部分出租或承包给他人4)转让交易席位须经审判(3)证券交易员执行业务规则1)证券公司参加集中竞价交易,必须向交易所派出交易员2)该交易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出任3)证券公司可派交易员若干人,在交易所开市时,每个交易席位至少有一名交易员到场4)证券公司必须制定一名交易员为场内代表,该代表在开市时必须到场,否则须另行指定临时场内代表(4)保密义务除为答复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查询案件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非依法律规定或授权,不得查询委托事项二、场内交易程序(1)概念证券公司之间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买卖上市证券的交易行为(2)程序1)开户:①只有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才能参与集中竞价,故非会员投资者应选择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开户②证券交易账户一般包括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两种2)委托:①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出买卖证券的指令,由证券公司在交易所代其完成证券交易②按委托的方式分,主要有书面委托和电话委托;按价格分,主要有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按有效期限分,有当日有效委托和限期有效委托3)执行委托:即在证券交易所内按指示具体地执行证券买卖4)申报竞价:①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得集中竞价交易②分为口头申报竞价、计算机申报竞价、书面申报竞价5)场上交易:场上交易员在执行委托实现交易时,还必须遵循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市价优先规则6)清算:指证券公司将接受委托而代理买进或卖出证券的数量、金额相互抵冲核销后,按其差额进行结算的过程7)交割:①指证券买卖成交后,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证券而卖方交付证券、收取价款的过程②按交割时间的不同,当日交割、隔日交割、普通交割和特约日交割8)过户:①指记名证券买卖成交后,变更证券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过程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三、证券交易所的职责(1)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1)主要包括:①上市证券的名称;②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③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④成交量和成交额;⑤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2)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措施1)技术性停牌:因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采取的中止特定证券上市交易资格的措施2)临时停市: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持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而采取的临时停止全部场内交易业务的措施(3)实时监控、信息披露监督和交易1)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为实现对证券交易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对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警示非正常交易的措施2)信息披露监督: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3)交易: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交易,并报证监管理机构备案(4)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管理1)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用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2)该基金来源于营业所得;具有特定目的;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规则;存入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5)制定有关规则和管理规章1)证交所制定相关规则时,须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6)回避1)证交所得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相关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由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7)对交易结果的处理1)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2)具体含义:①依照制定的交易规则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②违规交易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③违规交易所获利益的处理(8)违规处罚《证券法》第121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于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第六章证券公司及其业务

第一节证券公司一、证券公司概述(1)概念证券公司是指依《证券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2)特征1)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必须依照证券法的要求设立3)以从事证券经营为其业务二、证券公司的设立(1)设立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监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其他条件(2)设立程序1)我国对设立证券公司采取的是许可制2)具体:①向证监机构提出申请(批准)②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③向证监机构申请证券业务许可(获得业务许可证)三、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1)分类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投资咨询业务以及财务顾问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或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3)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或其他证券业务两项以上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2)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的资格(1)《证券法》第131条规定:董监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并在任职前取得任职资格(2)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况或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因违法或违纪被解除职务的证交所负责人、证券公司董监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2)因违法或违纪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3)《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服务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4)《证券法》第13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五、风险控制制度(1)《证券法》第130条规定:证监机构应当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2)《证券法》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3)《证券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六、证券公司的重大变更(1)涉及证券公司的重大变更须经证监机构批准(2)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须经证监机构批准第二节证券公司的业务一、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1)证券经纪业务1)指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业务活动2)特征:①经纪业务主要是代理客户买卖证券②证券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③经纪业务的法律后果直接由经纪人承担并间接地归于委托人(2)证券投资咨询业务1)指为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服务的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分析、证券投资预测以及证券投资建议等(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1)指证券公司根据客户要求,为客户的证券投资融资、资本运作、证券资产管理等活动提供财务咨询、分析或方案设计(4)证券承销、保荐业务1)证券公司承担对发行人证券的销售任务及风险,并从中获得承销费用的业务(5)证券自营业务1)即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的业务2)分为:①在交易所进行的自营买卖;②在证券公司的交易经营部进行的店头或柜台买卖(6)证券资产管理业务1)指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目标或其他要求管理客户资产的活动2)包括:①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③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1)须经证监机构核定,如接受委托代收代付股息红利业务、代销证券等二、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1)业务风险隔离制度1)要求证券公司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和账目分开,英、美等国则要求不同业务部门间建立信息隔离制度,即所谓的“中国墙”(ChineseWall)制度(2)证券自营规则1)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3)自主经营的权利1)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4)客户资金的管理1)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户管理(5)委托书的设置与保管1)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6)办理委托事宜要求1)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2)含义:①按客户委托要求买卖②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③记录真实(7)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1)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完全管理自己的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并全权决定买卖股票的时间、种类、数量和价格等(8)禁止对客户作出收益或赔偿的承诺1)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9)禁止私下接受客户委托1)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10)证券公司的责任1)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证券公司指令或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11)资料的保存1)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12)信息、资料的提供与要求1)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13)审计与评估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三节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一、违反风险控制指标的处理(1)《证券法》150条: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运行、损害客户权益的,可采取下列措施:①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③分配红利,向董监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④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⑤责令更换董监高或其权利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⑦撤销有关业务许可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处理(1)《证券法》151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的处理(1)《证券法》152条:可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四、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的处理(1)《证券法》153条:可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与服务机构

第一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概述(1)概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2)特点1)是法人团体,具有的资金、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其自身不参加交易,也不代理他人进行证券交易3)机构的设立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二、设立与解散(1)设立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必要的场所、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其他条件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2)设立程序经证监机构批准——向登记机关申请并领取营业执照——向主管机关申请证券登记业务许可证三、职能(1)《证券法》第157条规定: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与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其他(2)《证券法》第15: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相关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证监机构批准四、业务(1)存管业务1)《证券法》第159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2)证券资料提供1)《证券法》第160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3)必要的业务保证措施1)《证券法》第161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①具有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②建议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管理等制度③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4)原始凭证的保存1)《证券法》第162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其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5)结算风险基金1)《证券法》第163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2)从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量的一定比例缴纳3)存入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6)证券账户1)《证券法》第166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7)结算原则1)《证券法》第167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8)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及其用途1)《证券法》第1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第二节证券服务机构一、概述(1)概念我国证券法上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2)特征1)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服务的机构2)是一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高度专业化地机构二、不得从事的行为(1)《证券法》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证券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服务费用(1)《证券法》第172条规定:费用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四、赔偿责任(1)《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八章证券监督管理

第一节证券市场管理概述一、证券市场管理的意义(1)概念证券市场管理是指证券管理机关及其授权机关依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活动(2)意义1)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性2)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有序性3)保障证券市场运行的合法性二、证券市场管理模式(1)我国: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2)管理模式:采以行政管理为主,行业自律管理为辅的第二节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一、证券监督机构(1)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是由国家或组建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构二、职责(1)《证券法》第179条:1)制定有关证券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交易各主体的证券业务,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其他职责三、职责的履行(1)执法权限和措施(《证券法》第180条)1)现场检查权2)调查取证权3)询问权4)查询、查阅权5)查封、冻结权6)交易权(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1)明示身份2)忠于职责与保守秘密3)兼职禁止(3)公开制度(《证券法》第184条)1)证监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2)处罚结果公开(4)信息共享和相互配合1)证监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5)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第三节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一、证券业协会概述(1)概念指由证券商组成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2)特征1)由证券公司组成2)是一种自律性组织3)是社会团体法人4)由证监机构批准,证券业协会可以分担行使部分证券监管职能二、证券业协会的组织机构(1)会员大会1)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2)特征:①由全体会员组成;②是权力机构;③为非常设机构(2)理事会1)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2)特征:①为必设机构;②是负责审议证券业协会的执行机构;③理事会成员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及任期由协会章程规定三、证券业协会的职责(1)《证券法》第176条: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规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培训,开展业务交流5)对会员间、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8)其他职责四、协会会员(1)会员资格1)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2)团体会员:凡是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兼营证券义务的金融机构,均可申请加入证券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3)个人会员:根据需要吸收的管理部门的以及从事证券研究和业务工作的专家和学者(2)团体会员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对协会的决议事项表决权;③对协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④优先参加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的权利;⑤享受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⑥向协会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⑦请求退会的权利(但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履行其退会手续)⑧其他权利(3)团体会员义务①遵守协会章程和协会规章制度及各项决议;②按协会规定缴纳会费;③提供经济、金融、证券信息及统计资料;④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承办协会交办的事宜;⑤服从协会统一协调;⑥其他义务(4)个人会员1)权利:主要是参加协会提供的各种活动,获取协会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等2)义务:主要是为协会提供咨询,参加协会有关项目的论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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