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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虚开专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一
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专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0-15【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 被告人周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专用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为与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结算加工费用,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的专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7万余元。上述专用均已由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至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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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基本案情》,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有关的专用、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扣款回执、工商登记材料及周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虚开专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专用罪,应依法惩处。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周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专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员: 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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