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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纵容黑色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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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可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若对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或者放纵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成立本罪。如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应以该其他罪论处。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性质的 依组织,或者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 据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2号)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 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 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律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据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 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 追缴、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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