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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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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本罪,最主要有两点:

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是认定本罪的最关键因素,比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比如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够成本罪。

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认定本罪的另一个关键因素,行为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下的行为,只认为是一般性违法使用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物,那到底是以哪一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既遂或未遂呢?

根据最高人民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由此参照可知,骗取财产为诈骗类犯罪的既遂标志。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主流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为既遂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既遂,而应依实际情况认定为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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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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