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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实行的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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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是指按照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有基层人民、中级人民、高级人民和最高人民四级,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管辖中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虽然三者的级别管辖都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行政诉讼因为其被告的特殊性,其级别管辖也与前面两种诉讼有着较大的差异。

一、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确认了级别的管辖之后,地域管辖上的一般规则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说原告要去被告所在地的起诉。

(二)特殊地域管辖

1.经复议的案件

经过复议的案件由原机关所在地或者是复议机关所在地管辖。

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人身自由地)管辖。

二、行政诉讼法管辖的种类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是确定各级人民之间以及同级人民之间的权限划分。

1.级别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

3.特殊地域管辖

4.共同管辖

是指两个以上的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都有权管辖。

(2)采取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与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人身自由地的都有权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都有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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