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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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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批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黑财综[2007]169号

省厅:

你厅《关于申请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继续征收的函》(黑公函[2007]115号)收悉。鉴于《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批复》(黑财综[2005]22号)执行期限将满,为解决我省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经费不足问题,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消防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号)有关规定,经省批准,同意全省市(行署)、县(市)消防部门继续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现将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范围内县以上及县所在地的城镇和县所在地城镇以外集中规划建设的工业和旅游园、区,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使用用途、建筑重新装修)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均应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征收标准

征收项目 收费标准 说明 1、“地下建筑”指单层、多层、高层民用建筑的地下部分,单独建民用 建筑 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使用用途、重新装修和地下建筑)建筑工程 5元/平方米 造在地下的民用建筑以及平战结合的地下人防工程。 2、同一建筑在两年内进行重新装修的不再征收。 3、“平方米”指建筑面积。 1、甲乙类厂、库房 工业 概(预)算金额 7‰ 2、丙、丁、戊类厂、库房 概(预)算金额 5‰ 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建筑 概(预)算金额 1‰, 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及石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油化工厂的生产装置区 1

三、收费减免 (一)减免范围

1、按国家标准已设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在其厂(场)、库区范围内建设的工程项目经批准后按标准的60%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2、高新工程项目经批准后按标准50%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3、下列工程项目经批准后免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1)中、小学教学用房; (2)幼儿园;

(3)公益性医院医疗用房;

(4)民政福利事业用房,如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干休所等; (5)国家、省明文规定免征各种费用的特殊工程。 (二)减免程序

由交费单位提出减免申请,并填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减免审批表》(一式五份),经同级消防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消防和财政部门审批。

(三)对国家、省明文规定减征各种费用的特殊工程,国家、省规定减征比例不明确的,由省财政厅、省厅消防局另行核定减免比例。

(四)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不能重复享受减免,同时符合两项或两项以上减免的,减免比例择其高者执行。

四、为解决全省性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等问题,提高省级消防部门宏观能力,消防设施建设费收入省与市县级分成比例为10:90。

五、各市县消防部门在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六、各级消防部门收取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属于非税收入,应按《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实行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收入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或县级国库,缴库时填列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0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16目“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专项用于建设城镇消防站,购置消防车辆、防灭火及抢险救援器材、装备,改善城镇消防设施等项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各市县要加强对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不得自行出台减免或意见,对各地自行出台的减免和意见,各级消防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规定擅自做出消肪设施建设费减免决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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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各级消防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批复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届时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由你厅另行申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此前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此复。

附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减免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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