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产业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例
建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方法 ................................................................................................................................................................................1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2004) .................................................................................................................................... 5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2003) .................................................................................................................................... 26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 .......................................................................................................................................................................................... 31 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投资公司确认问题的回复(
(2003) ................................. 43
( 1997) ............................................................. 44 2001) .............................................................................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45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 2001) ................................................................................................................................................................................... 54 信托投资公司资本信托管理暂行方法( 2002) ....................................................................................................................................
建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方法 (1995 年 8 月 11 日赞同
1995 年 9 月 6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
第一条 为了适应付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增强和完美对建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基金 ),是指
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 (以下统称中资机构 )作为倡始人,独自或许与境外机构共同倡始建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召募 资本,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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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方法所称倡始人,是指建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招募说明书内容的真切性、正确性和完好性肩负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
第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一定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例的规定,不得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审察批
准。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督查管理。
第五条 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倡始人, 此中起码有一个倡始人应该是具备以下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 ) (二 ) (三 )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终资本金总数许多于 管理机关或许司法机关的重要处罚;
10 亿元人民币;
资信优秀,经营作风稳重,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遇到金融督查 拥有熟习国际金融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投资基金倡始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 ) (二 ) (三 )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终资本金总数许多于
经营国家产业支持的项目;
5 亿元人民币;
资信优秀,经营作风稳重,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遇到有关主管机关或许司法机关的重要处罚。
第七条 中资机构建立境外投资基金,应入选择资信优秀,经营作风稳重,拥有投资基金建立、 承销或许管理等方面的经验, 且其所在地拥有优秀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机构进行合作。
第 申请建立境外投资基金,倡始人应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 ) 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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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可行性研究报告; 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倡始人合作协议; 近来三年的年报;
境外投资基金建立、托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动所在地的有关法律、 有关主管部门对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审批文件副本; 基金拟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各方合资或许合作意向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法例;
(十一 ) 与境外投资基金的承销人、托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
意向书;
(十二 ) 与境外投资基金的建立、承销、托管有关的合作各方的资信状况。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该自收到申请人的所有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90 日内,对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进行审察; 以为切合本方法例定的条件的, 应该会同有关部门赞同,颁发赞同文件。
第十条
拟建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刊行总数不得少于 5000 万美元。
第十一条 拟建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应该为关闭式基金,基金凭据不可以赎回,其存续期不得少于 10 年。
第十二条 中资机构应入选择拥有优秀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许地域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所在地。
第十三条 中资机构应入选择中方持股 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拟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 中资机构作为倡始人认购基金份额的总数不得超出基金拟刊行总数的 10%。
第十五条 中资机构认购基金份额, 只好使用其自有资本, 不得使用信贷资 金。
第十六条 境内倡始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资本应该存人中国人民银行认同的中国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中国境内召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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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中资机构为管理拟建立的境外投资基金, 能够申请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应该依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方法》 的规定,与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一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察赞同。
申请建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应入选择拥有优秀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许地域作为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建立代表机构的,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外资本融机构在中国建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方法》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察赞同。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本应该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国家产业支持的产业项目,其数额不得低于基金总数的 70%。
境外投资基金资本不得以借贷形式在中国境内运用。
境外投资基金资本不得用于购置公然刊行的人民币一般股票和人民币计值的债券。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基金凭据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借贷或许债券刊行的质押或许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本调人中国境内、 汇出中国境外、 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及进行钱币兑换等,应该恪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倡始人、 境内出资人,应该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富欠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在境外刊行债券、 股票,应该依照的有关规定经审察赞同。
第二十五条 未经赞同,私自建立境外投资基金或许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境内倡始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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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退出所设机构, 并赐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方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报送有关报表, 或许报送报表时故弄玄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更正,并对境内倡始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方法实行前未经赞同, 已建立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应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限时内, 依照本方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赐予处罚。
第二十 本方法自觉布之日起实行。 返回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 2004)
【宣布单位】商务部 【宣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实行日期】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二号 )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于 2004 年 2 月 12 日经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订正经过, 现将订正后的《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宣布,自宣布之日起 30 往后实行。
:吕福源 二 00 四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促使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 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赞同外国投资者依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 法例及本规定,在中国建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
资者合资的形式建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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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应切合以下条件:
(一) 1、外国投资者资信优秀,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
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财富总数不低于四亿美元, 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建立了外商投资公司, 其实质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出一千万美元, 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许; 2、外国投资者资信优秀,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建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公司, 其实质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出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建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优秀,拥有
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财富总数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公司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 此中应起码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切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切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
能够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建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切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条件的, 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 保证其所建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系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建立投资性公司的, 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
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依照审批机关赞同的条件达成对所建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 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以下文件经拟建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察赞同后,报商务部审察赞同。
(一)建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订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合同、章程;
建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订的项目建议书、外资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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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
代表证人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公司的赞同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
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财富欠债表;
(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余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拜托受权书。
拜托依法建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 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拜托受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钱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取的人民币利
润或因转股、清理等活动获取的人民币合法利润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能够人民币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利润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 应该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据。 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所有缴清。
第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起码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建立
的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 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系公司已投资建立外商投资公司(已依法办理完成股权转让手续) 未缴付完成的出资额的出资, 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建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 或用于购置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含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系公司已缴付完成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出
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 其贷款额不得超出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 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 贷款额拟超出上述规定,应该报商务部赞同。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赞同建立后,能够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
动的实质需要,经营以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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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国家赞同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公司的书面拜托(经董事会一致经过),向其所投资
公司供给以下服务:
1、辅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公司从国内外采买该公司自用的机器设备、办
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资料、 元器件、零零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供给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赞同和督查下,在其所投资公司之间均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公司供给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
持、职工培训、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辅助其所投资公司追求贷款及供给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建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
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就,并供给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供给咨询服务,为其关系公司供给与其投资有关的市
场信息、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系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公司系指切合以下条件的企
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和 /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
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独自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一同投资的比率占其所投资建立公司注册资本的 25%以上的公司;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系公司、其余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
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建立的公司的股权部分或所有收买,
投资性公司中
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独自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建立 公司的注册资本 25%以上的公司;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建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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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督查管理委员会赞同,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
资建立的公司供给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能够作为倡始人倡始建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
拥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 投资性公司也能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境内其余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 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倡始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建立后,依法经营,无违纲纪录,注册资本依照章程
的规定按期缴付, 投资者实质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所规定的用途, 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察赞同, 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并获赞同的, 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质需要,经营以下业务:
(一)受所投资公司的书面拜托 (经董事会一致经过) ,展开以下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公司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公司供给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理、经销或建立出口采买机构(包含内
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置所投资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
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可以完好知足系统集成需要, 赞同其在国内外采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置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该超出系统集成所需所有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公司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 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
其母公司或其关系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公司供给有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公司投产前或其所投资公司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
品市场开发,赞同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入口与其所投资公司生产产品有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公司供给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借服务,或依法
建立经营性租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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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供给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公司的境
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入口产品应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上述入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出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该向商
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策;
(三)改正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赞同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公司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余文件。
第十七条 依据投资性公司拟建立的项目性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
公司经营限时的规定审定投资性公司的限时。
第十 投资性公司投资建立公司,按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权限及审
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建立公司,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
者的投资独自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一同投资的比率不低于其所投资建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的 25%,其投资建立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公司待遇,发给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和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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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建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
建立分公司,一定切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依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而且已
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建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公司;
(二)拟建立分公司的地域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域或产品销售集
中的地域。
第二十一条 切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公司地域总部(以下简称地域总部),并依法办理更改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域总部应切合以下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许;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
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公司财富总数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 且利润总数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归并报表有关规定计);
2、切合本规定第的规定;
3、依占有关规定,已建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此中起码一家为法人实
体)。
(二)被认定为地域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
实质需要,经营以下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入口并在国内销售公司的产品;
3、入口为所投资公司、公司的产品供给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资
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5、依占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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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中国银行业督查管理委员会赞同,建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
司及其所投资公司供给有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赞同,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建立融资租
借公司并供给有关服务;
8、经赞同的其余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所有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
域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加注“地域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赞同证书在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更改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公司董事会决策; 3、改正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赞同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公司的赞同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公司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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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公司系指建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公司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址的限
制。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应确实执行项目投资计划, 并将第一年度的投
资、经营状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存案。
上述资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结合年检申报的必备资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建立的公司是相互的法人或实
体,其业务来往应按公司之间业务来往关系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建立的公司应恪守中国的法律、法例
和规章,不得采纳任何手段躲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 、和澳门地域的投资者在投资举办投资性公
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说。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宣布之日起三十往后实行。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 令 [2003] 年 第 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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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业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已经 2002 年 10 月 31 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 11 次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以宣布,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实行。
二 OO 三年一月三十天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舞外国公司、公司和其余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 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成立和完美中国的创业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
《中华人
民共和外国资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余有关的法律法例,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是指外国 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公司或其余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 ,依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建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所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并为之供给创业管理服务, 以期获取资本增值利润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创投公司能够采纳非法人制组织形式, 也能够采纳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纳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公司 (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公司) 的投资者对创投公司的债务肩负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投资者也能够在创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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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商定在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财富不足以清账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肩负连带责任,其余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肩负责任。
采纳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公司) 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公司肩负责任。
第五条 创投公司应恪守中国有关法律法例,切合外商投财富业,不得伤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创投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建立与登记
第六条 建立创投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 2 人以上 50 以下;且应起码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出资总数的最低限额为 1000 万美元;公司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资本总数的最低限额为 500 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余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 100 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钱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公司经营活动授与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况外,创投公司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例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七条 必备投资者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 3 名以上拥有 3 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假如某一投资者的关系实体知足上述条件,
则该投资者能够申请成为
或控制该投资者
1 亿美元,且此中起码 5000 1 亿元人民币,且此中起码 5000
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况下, 本款业绩
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系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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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出 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系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余有关看管机构严禁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骗等原由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必备投资者, 对创投公司的认缴出资及实质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数及实质出资总数的 1%,且应付创投公司的债务肩负连带责任; 公司制创投公司的必备投资者, 对创投公司的认缴出资及实质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数及实质出资总数的 30%。
第 建立创投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建立创投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建立申请 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所有上报资料后 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所有上报资料之日起
45 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赞同
后,做出赞同或不赞同的书面决定。 予以赞同的,发给《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 。
15 天内达成初审并上
(四)获取赞同建立的创投公司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 《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 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拥有外商投资公司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建立创投公司应该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订的建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订的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申明(申明内容包含:投资者切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供给的资料真切性; 投资者将严格依照本规定及中国其余有关法律法例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申明已获取有效受权和签订的法律建议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证人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公司名称早先赞同通知书;
(八)假如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照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切合条件的关系实体的有关资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余与申请建立有关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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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创投公司应该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公司外,其余外商投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创投公司应该向登记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并对其真切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公司董事长或结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订的建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赞同文件和赞同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存案文 件;
(六)公司名称早先赞同通知书; (七)公司住处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建立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还应该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 议。公司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 还应该提交关系实体为其出具的肩负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供给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公司登记事项更改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更改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赞同的公司制创投公司, 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经登记机关赞同的非法人制创投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数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 出资及有关更改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投资者的出资及有关更改应切合以下规定:
(一)投资者能够依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公司注入认缴出资, 最长不得超出 5 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公司依据创投公司合同及其与所投资公司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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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协议自主拟订。 投资者应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投资者不按期出资的责任和有关举措;
(二)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 假如占出资额超出 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赞同且创投公司不违犯最低 1000 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 经审批机构赞同, 投资者能够减少其认缴资本额 (但投资者依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公司投资限时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 。在此状况下, 投资者应该在创投公司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方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公司撤出。 特别状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取占总出资额超出 50%的其余投资者赞同, 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切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 且应该相应改正创投公司的合同和章程, 并报审批机构赞同。
其余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 须按创投公司合同的商定进行,且受让人应切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投资各方应相应改正创投公司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存案。
(四)创投公司建立后,假若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切合本规定和创投 公司合同的商定, 经必备投资者赞同, 相应改正创投公司合同和章程, 并报审批 机构存案。
(五)创投公司销售或以其余方式处理其在所投资公司的利益而获取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 能够直接分派给投资各方。 此类分派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公司应该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此类分派的详细办 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平分派以前起码 30 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存案说明, 同时证明创投公司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公司当时拥有的其余资本起码相当于创投公司当
时肩负的投资义务的要求。 但该分派不该成为创投公司对因其违犯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恳求的抗辩原由。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改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有关存案证明可代替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依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有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存案手续。 登记机关依据其实质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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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超出最长投资限时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 登记机关依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公司投资者的出资及有关更改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设结合管理委员会。 公司制创投公司设董事会。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中予以商定。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公司。
第十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依据创投公司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 负责平时经营管理工作, 执行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该切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完好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法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拥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余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按期向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受权的重要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例规定的其余事项;
(四)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能够不建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 投公司的平时经营权授与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另一家创投公司进行管理。 该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能够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也能够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在此情况下, 该创投公司与该创业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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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签订管理合同, 商定创投公司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权益义务。 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赞同并报审批机构赞同后方可奏效。
第二十二条 创投公司的投资者能够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照国际老例商定内部利润分派和奖赏。
第五章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创投公司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公司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拥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数不低于 (四)有完美的内部控制制度。
1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能够采纳公司制组织形式,也能够采纳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能够受托管理不一样的创投公司。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按期向拜托方的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切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 件,经拟建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 赞同。审批机构在收到所有上报资料之日起
45 天内,做出赞同或不赞同的书面
决定。予以赞同的,发给《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获取赞同建立的外商投资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 《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 之日起一 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 申请建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该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建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证人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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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余与申请建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应该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外, 其余外商投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 获取赞同接受创投公司拜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该自管理合同获取赞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切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或有权署名人签订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赞同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受权书、 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供给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创投公司能够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所有自有资本进行股权投资,详细投资方式包含新设公司、向已建立公司投资、接受已建立公司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例赞同的其余方式;
(二)供给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公司供给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赞同的其余业务。
创投公司资本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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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创投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国家严禁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公司债券, 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创投公司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本进行投资;
(六)向别人供给贷款或担保, 但创投公司对所投资公司 1 年以上的公司债券和能够变换为所投资公司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 (本款规定其实不波及所投资公司可否刊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例以及创投公司合同严禁从事的其余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应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对外投资限时。
第三十四条 创投公司主要从销售或以其余方式处理其在所投资公司的股权 获取利润。创投公司销售或以其余方式处理其在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时, 选择合用的退出,包含:
(一)将其拥有的所投资公司的部分股权或所有股权转让给其余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 由所投资公司在必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拥有的股权;
能够依法
(三)所投资公司在切合法律、 行例规定的上市条件时能够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公司能够依法经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公司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例赞同的其余方式。
所投资公司向创投公司回购该创投公司所持股权的详细方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创投公司应该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 创投公司,能够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 分别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 也能够由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提出申请, 经赞同后,依照税法例定一致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公司所得税的详细征收管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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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创投公司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利润汇出境外的,应该凭 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派决策,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外方投资者 投资资本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 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 应 供给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许到外汇指定银 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公司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 公司制创投公司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资本改动及其余外汇进出事项, 依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拟订。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商定创投公司的经营限时,一般不得超出 12 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赞同,能够缓期。
经审批机构赞同,创投公司能够提早解散,停止合同和章程。可是,假如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所有投资均已被销售或经过其余方式变卖, 其债务亦已所有清账,且其节余财富均已被分派给投资者, 则毋需上述赞同即可进入解散和停止程 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公司应在该等解散奏效前起码 30 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存案说明。
创投公司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 创投公司应该自清理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切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结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理组织负责人签订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结合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三)清理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赞同文件或存案文件; (六)法律、行例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余文件。 经登记机关赞同注销登记,创投公司停止。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必备投资者肩负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停止而宽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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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审察与看管
第三十九条 创投公司境内投资对比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财富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创投公司投资于任何鼓舞类和赞同类的所投资公司,应向所投资公司当地受权的外经贸部门存案。当地受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存案资料后 15 天内达成存案审察手续并向所投资公司颁发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所投资 公司持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例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创投公司投资于类的所投资公司,应向所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供给以下资料:
(一)创投公司对于投资资本充分的申明; (二)创投公司的赞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公司(与所投资公司其余投资者) 签订的所投资公司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赞同或不一样意的书面批复。作出赞同批复的, 颁发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 所投资公司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例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创投公司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渐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 创投公司增添或转让其在所投资公司投资等行为,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创投公司应在执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存案。
第四十五条 创投公司还应在每年 3 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本筹集和使用状况报审批机构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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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存案资料起 5 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存案登记证明。 该存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公司参加结合年检的必备资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存案的,审批机构将商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创投公司的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假如创投公司投资的比率中外国投资者的实质出资比率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结合投资的比率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公司将享受外商投资公司有关优惠待遇;假如创投公司投资的比率中外国投资者的实质出资比率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结合投资的比率总和低 于该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 25%,则该所投资公司将不享受外商投资公司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内资公司在接受创业投资公司投资更改加外商投资公司后, 能够持续保存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股东地位。
第四十 创投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负责人若有违纪操作行为, 除依法追查责任外, 情节严重的, 不得持续从事创业投资及有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域的投资者在投资建立创投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说。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 OO 三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
OO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的 《对于设
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的暂行规定》同日撤消。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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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2003)
【实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3]第 1 号
现决定将《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1995] 第 4 号)、《〈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说〉》( [1996] 外经贸法发第 124 号)、《〈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增补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1999]第 3 号)、《〈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增补规定(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1] 第 1 号)、《对于改正〈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增补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 第 4 号)归并为《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 2003 年 6 月 10 日第 2 次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宣布之日起三十往后实行。
第一条 为了促使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 许外国投资者依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 法例及本规定, 在中国建立投资性 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建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应切合以下条件:
(一) 1、外国投资者资信优秀,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财富总数不低于四亿美元, 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建立了外商投资公司, 其实质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出一千万美元, 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取赞同,或许; 2、外国投资者资信优秀,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建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备建设的外商投资公司, 其实质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出三千万美元;
(二) 以合资方式建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优秀,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财富总数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公司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 此中应起码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切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切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能够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建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切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条件的, 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 保证其所建立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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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系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建立投资性公司的, 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依照审批机关赞同的条件达成对所建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 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建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以下文件经拟建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察赞同后,报商务部审察赞同。
(一) 建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建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订的项目建议书、 外资公司申请表、 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证人明文件(复印件);
(三) 外国投资者已投资公司的赞同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 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财富欠债表; (五)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 商务部要求的其余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拜托受权书。
拜托依法建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 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拜托受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钱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取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理等活动获取的人民币合法利润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能够人民币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利润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 应该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据。 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所有缴清。
第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起码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建立的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 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系公司已投资建立外商投资公司(已依法办理完成股权转让手续) 未缴付完成的出资额的出资, 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置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出已缴 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 其贷款额不得超 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出上述规定, 应该报商务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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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赞同建立后,能够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质需要,经营以下业务:
(一) 在国家赞同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公司的书面拜托(经董事会一致经过),向其所投资公司供给以下服务:
1、 辅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公司从国内外采买该公司自用的机器设备、 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资料、 元器件、零零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供给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赞同和督查下,在其所投资公司之间均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公司供给产品生产、 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 员 工培训、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辅助其所投资公司追求贷款及供给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建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就,并供给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供给咨询服务,为其关系公司供给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公司系指切合以下条件的公司: (一) 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和 /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独自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一同投资的比率占其所投资建立公司注册资本的 25%以上的公司;
(二) 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系公司及其余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建立的公司的股权部分或所有收买, 而使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独自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建立公司的注册资本25%以
上的公司;
(三) 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建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的
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能够作为倡始人倡始建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拥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 投资性公司也能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境内其余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 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倡始人或股东。
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建立的公司供给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建立后,依法经营,无违纲纪录,注册资本依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质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公司的投资的, 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察赞同, 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并获赞同的, 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质需要,经营以下业务:
(一) 受所投资公司的书面拜托(经董事会一致经过),展开以下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公司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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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其所投资公司供给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建立出口采买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波及出口配额、赞同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置所投资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可以完好知足系统集成需要, 赞同其在国内外采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置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该超出系统集成所需所有产品价值的 50%;
(四) 为其所投资公司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公司供给有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公司投产前或其所投资公司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赞同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入口少许与所投资公司生产产品相同或相像的非入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公司供给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借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供给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公司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入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许入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 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 借钱资本。上述入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出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 35%。当年入口金额未超出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 35%的节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该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策; (三) 改正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赞同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公司的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依据投资性公司拟建立的项目性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公司经营限时的规定审定投资性公司的限时。
第十 投资性公司投资建立公司,按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建立公司,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独自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一同投资的比率不低于其所投资建立公司的注册 资本的 25%,其投资建立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公司待遇, 发给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和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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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建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建立分公司,一定切合以下条件:
(一)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依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而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建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公司;
(二) 拟建立分公司的地域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域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域。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应确实执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 经营状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 依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存案。 上述资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结合年检申报的必备资料之一。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建立的公司是相互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来往应按公司之间业务来往关系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建立的公司应恪守中国的法律、法例和规章,不得采纳任何手段躲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和澳门地域的投资者在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宣布之日起三十往后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解说》、《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的增补规定》、《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的增补规定(二)》、《对于改正 <对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及其增补规定的决定》同时撤消。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 令 [2003] 年 第 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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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业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已经 2002 年 10 月 31 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 11 次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以宣布,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实行。
二 OO 三年一月三十天返回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舞外国公司、公司和其余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 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成立和完美中国的创业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
《中华人
民共和外国资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余有关的法律法例,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是指外国 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公司或其余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 ,依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建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所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并为之供给创业管理服务, 以期获取资本增值利润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创投公司能够采纳非法人制组织形式, 也能够采纳公司制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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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业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
采纳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公司 (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公司) 的投资者对创投公司的债务肩负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投资者也能够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在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财富不足以清账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肩负连带责任,其余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肩负责任。
采纳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公司) 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公司肩负责任。
第五条 创投公司应恪守中国有关法律法例,切合外商投财富业,不得伤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创投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建立与登记
第六条 建立创投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 2 人以上 50 以下;且应起码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出资总数的最低限额为 1000 万美元;公司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资本总数的最低限额为 500 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余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 100 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钱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公司经营活动授与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况外,创投公司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例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七条 必备投资者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 3 名以上拥有 3 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1 亿美元,且此中起码 5000 1 亿元人民币,且此中起码 5000
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况下, 本款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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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业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
(四)假如某一投资者的关系实体知足上述条件, 则该投资者能够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系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 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出 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系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余有关看管机构严禁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骗等原由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必备投资者, 对创投公司的认缴出资及实质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数及实质出资总数的 1%,且应付创投公司的债务肩负连带责任; 公司制创投公司的必备投资者, 对创投公司的认缴出资及实质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数及实质出资总数的 30%。
第 建立创投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建立创投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建立申请 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所有上报资料后
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所有上报资料之日起
15 天内达成初审并上
45 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赞同
后,做出赞同或不赞同的书面决定。 予以赞同的,发给《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 。
(四)获取赞同建立的创投公司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 《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 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拥有外商投资公司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建立创投公司应该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订的建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订的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申明(申明内容包含:投资者切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供给的资料真切性; 投资者将严格依照本规定及中国其余有关法律法例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申明已获取有效受权和签订的法律建议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证人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公司名称早先赞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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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假如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照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切合条件的关系实体的有关资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余与申请建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创投公司应该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公司外,其余外商投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创投公司应该向登记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并对其真切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公司董事长或结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订的建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赞同文件和赞同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存案文 件;
(六)公司名称早先赞同通知书; (七)公司住处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建立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还应该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 议。公司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 还应该提交关系实体为其出具的肩负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供给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公司登记事项更改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更改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赞同的公司制创投公司, 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经登记机关赞同的非法人制创投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数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 出资及有关更改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投资者的出资及有关更改应切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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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者能够依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公司注入认缴出资, 最长不得超出 5 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公司依据创投公司合同及其与所投资公司签 定的协议自主拟订。 投资者应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投资者不按期出资的责任和有关举措;
(二)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 假如占出资额超出 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赞同且创投公司不违犯最低 1000 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 经审批机构赞同, 投资者能够减少其认缴资本额 (但投资者依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公司投资限时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 。在此状况下, 投资者应该在创投公司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方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公司撤出。 特别状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取占总出资额超出 50%的其余投资者赞同, 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切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 且应该相应改正创投公司的合同和章程, 并报审批机构赞同。
其余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 须按创投公司合同的商定进行,且受让人应切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投资各方应相应改正创投公司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存案。
(四)创投公司建立后,假若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切合本规定和创投 公司合同的商定, 经必备投资者赞同, 相应改正创投公司合同和章程, 并报审批 机构存案。
(五)创投公司销售或以其余方式处理其在所投资公司的利益而获取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 能够直接分派给投资各方。 此类分派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公司应该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此类分派的详细办 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平分派以前起码 30 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存案说明, 同时证明创投公司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公司当时拥有的其余资本起码相当于创投公司当
时肩负的投资义务的要求。 但该分派不该成为创投公司对因其违犯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恳求的抗辩原由。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改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有关存案证明可代替相应的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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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依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有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存案手续。 登记机关依据其实质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量。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超出最长投资限时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 登记机关依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公司投资者的出资及有关更改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设结合管理委员会。 公司制创投公司设董事会。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中予以商定。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公司。
第十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依据创投公司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 负责平时经营管理工作, 执行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该切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完好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法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拥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余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按期向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受权的重要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例规定的其余事项;
(四)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能够不建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 投公司的平时经营权授与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另一家创投公司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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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能够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也能够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在此情况下, 该创投公司与该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签订管理合同, 商定创投公司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权益义务。 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赞同并报审批机构赞同后方可奏效。
第二十二条 创投公司的投资者能够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照国际老例商定内部利润分派和奖赏。
第五章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创投公司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公司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拥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数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美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能够采纳公司制组织形式,也能够采纳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能够受托管理不一样的创投公司。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按期向拜托方的结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切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 件,经拟建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 赞同。审批机构在收到所有上报资料之日起
45 天内,做出赞同或不赞同的书面
决定。予以赞同的,发给《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获取赞同建立的外商投资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 《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 之日起一 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 申请建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该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建立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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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证人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余与申请建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应该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外, 其余外商投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 获取赞同接受创投公司拜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该自管理合同获取赞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切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或有权署名人签订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赞同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受权书、 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供给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创投公司能够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所有自有资本进行股权投资,详细投资方式包含新设公司、向已建立公司投资、接受已建立公司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例赞同的其余方式;
(二)供给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公司供给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赞同的其余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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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公司资本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创投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国家严禁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公司债券, 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创投公司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本进行投资;
(六)向别人供给贷款或担保, 但创投公司对所投资公司 1 年以上的公司债券和能够变换为所投资公司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 (本款规定其实不波及所投资公司可否刊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例以及创投公司合同严禁从事的其余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应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对外投资限时。
第三十四条 创投公司主要从销售或以其余方式处理其在所投资公司的股权 获取利润。创投公司销售或以其余方式处理其在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时, 选择合用的退出,包含:
(一)将其拥有的所投资公司的部分股权或所有股权转让给其余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 由所投资公司在必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拥有的股权;
能够依法
(三)所投资公司在切合法律、 行例规定的上市条件时能够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公司能够依法经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公司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例赞同的其余方式。
所投资公司向创投公司回购该创投公司所持股权的详细方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创投公司应该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 创投公司,能够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 分别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 也能够由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提出申请, 经赞同后,依照税法例定一致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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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公司所得税的详细征收管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 布。
第三十六条 创投公司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利润汇出境外的,应该凭 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派决策,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外方投资者 投资资本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 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 应 供给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许到外汇指定银 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公司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 公司制创投公司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资本改动及其余外汇进出事项, 依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拟订。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商定创投公司的经营限时,一般不得超出 12 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赞同,能够缓期。
经审批机构赞同,创投公司能够提早解散,停止合同和章程。可是,假如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所有投资均已被销售或经过其余方式变卖, 其债务亦已所有清账,且其节余财富均已被分派给投资者, 则毋需上述赞同即可进入解散和停止程 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公司应在该等解散奏效前起码 30 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存案说明。
创投公司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 创投公司应该自清理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切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结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理组织负责人签订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结合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三)清理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赞同文件或存案文件; (六)法律、行例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余文件。 经登记机关赞同注销登记,创投公司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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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必备投资者肩负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的停止而宽免。
第七章 审察与看管
第三十九条 创投公司境内投资对比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财富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创投公司投资于任何鼓舞类和赞同类的所投资公司,应向所投资公司当地受权的外经贸部门存案。当地受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存案资料后 15 天内达成存案审察手续并向所投资公司颁发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所投资 公司持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例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创投公司投资于类的所投资公司,应向所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供给以下资料:
(一)创投公司对于投资资本充分的申明; (二)创投公司的赞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公司(与所投资公司其余投资者) 签订的所投资公司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赞同或不一样意的书面批复。作出赞同批复的, 颁发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 所投资公司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例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创投公司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渐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 创投公司增添或转让其在所投资公司投资等行为,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创投公司应在执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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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创投公司还应在每年 3 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本筹集和使用状况报审批机构存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存案资料起 5 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存案登记证明。 该存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公司参加结合年检的必备资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存案的,审批机构将商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创投公司的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假如创投公司投资的比率中外国投资者的实质出资比率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结合投资的比率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公司将享受外商投资公司有关优惠待遇;假如创投公司投资的比率中外国投资者的实质出资比率或与其余外国投资者结合投资的比率总和低 于该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 25%,则该所投资公司将不享受外商投资公司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内资公司在接受创业投资公司投资更改加外商投资公司后, 能够持续保存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股东地位。
第四十 创投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负责人若有违纪操作行为, 除依法追查责任外, 情节严重的, 不得持续从事创业投资及有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域的投资者在投资建立创投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说。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 OO 三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
OO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的 《对于设
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的暂行规定》同日撤消。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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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3)
【无效日期】
【宣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宣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实行日期】
【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03]61 号 2003年6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舞外国公司、 公司和其余经济组织或个人 (以下简称外国投资
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03 年 1 月结合公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 缴纳公司所得税有关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外国商投资公司和外国公司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明确以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 以及为公司供给创业投资管理、
咨询等服务的创投公司,不属于税法实 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公司范围,不得享受税法例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公司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组建为法人的创投公司, 应以创投公司为纳税人, 依照税法的规定,
一致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
三、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公司,依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
各方分别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也能够由创投公司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赞同,一致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
非法人创投公司投资各方采纳分别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的, 对外方投资者
应按在我国境内建立机构、 场所的外国公司, 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 但非法人创投公司没有建立创投经营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而是将其平时投资经营权授与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另一家创投公司进行管
理运作的,对此类创投公司的外方, 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建立机构、 场所的外国公司,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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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通知所指创投公司是指依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条件,依照法定
的程序赞同建立的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 其公司名称中应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五、本通知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 返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7)
2001-06-13
工商企字〔 1997〕第 1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登记问题请示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现就此问题通知以下:
一、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财富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
司。它不一样于金融性信托投资公司。 《公司法》对投资公司这类形式已予以必定, 所以,应该赞同建立投资公司。建立投资公司不须经人民银行赞同。
二、投资公司能够在名称中使用“投资”一词,并可作为标示行业的观点。
三、投资公司的投资业务和直接经营的业务应予划分。投资公司经营范
围中的“投资”是指该公司投资某行业、产业的范围,而不表示该公司直接经营该项业务。如:“对旅行业的投资”,是指该公司能够投资旅行业,而不表示经营旅行业务;旅行业作为投资领域,不须报行业管理部门赞同。
四、内资建立的投资公司,其投资的领域除国家法律、行例严禁的
外,审定经营范围时, 对其投资的范围能够用归纳性的语言表述。 经审批的,庆报有关部门审批。
投资公司除投
资外,能够直接经营其余业务,直接经营的业务,属于法律、行例规定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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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商投资公司作为投资公司股东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外商投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或倡始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 〔)1995〕
第 260 号 )执行。
六、外资建立的投资公司,仍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于外商投资举
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返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投资公司确认问题的回复(
2001)
工商企字 [2001]第 178 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对于恳求确认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属投资公司的报告》
(苏工商 [2001] 号,以下简称《报告》收悉。经研究,回复以下:
依据《对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
[1997] 第 116 号)的 规定,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财富进行投资, 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 你局《报告》中所述的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谁登记,谁解说”的原则,应由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
二 00 一年七月九日
返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经过)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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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业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信托的建立
第三章 信托财富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拜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更改与停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拟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拜托人鉴于对受托人的相信,将其财富权拜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拜托人的意向以自己的名义, 为得益人的利益或许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许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拜托人、受托人、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合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守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原由拟订详细方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一定恪守纪律、行例,依照自觉、公正和诚实信誉原则,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建立
第六条 建立信托,一定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建立信托,一定有确立的信托财富,而且该信托财富一定是拜托人合法所有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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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财富包含合法的财富权益。 第 建立信托,应该采纳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含信托合同、遗言或许法律、行例规定的其余书面文件等。 采守信托合同形式建立信托的, 信托合同签订时, 信托成立。 采纳其余书面形式建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建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拜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许名称、住处; (三)得益人或许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富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 能够载明信托限时、 信托财富的管理方法、 受托人的酬劳、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停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建立信托,对于信托财富,有关法律、行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该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 应该补办登记手续; 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奏效劳。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犯法律、行例或许伤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富不可以确立;
(三)拜托人以非法财富或许本法例定不得建立信托的财富建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许索债为目的建立信托; (五)得益人或许得益人范围不可以确立; (六)法律、行例规定的其余情况。
第十二条 拜托人建立信托伤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撤除该信托。
人民依照前款规定撤除信托的,不影响好心得益人已经获得的信托利 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 自债权人知道或许应该知道撤除原由之日起一年内不履行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建立遗言信托,应该恪守继承法对于遗言的规定。
遗言指定的人拒绝或许力担当受托人的, 由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言对选任受托人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富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获得的财富是信托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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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因信托财富的管理运用、 处罚或许其余情况而获得的财富, 也纳入信托财富。
法律、行例严禁流通的财富,不得作为信托财富。
法律、行例流通的财富, 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赞同后, 能够作为信托财富。
第十五条 信托财富与拜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余财富相差别。建立信托后, 拜托人死亡或许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除、被宣布破产时,拜托人是独一得益人的, 信托停止,信托财富作为其遗产或许清理财富; 拜托人不是独一得益人的, 信托 存续,信托财富不作为其遗产或许清理财富; 但作为共同得益人的拜托人死亡或 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除、 被宣布破产时, 其信托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许清理财 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富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富 (以下简称固有财富) 相差别,不得纳入受托人的固有财富或许成为固有财富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许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除、 被宣布破产而停止, 信托财富不属于其遗产或许清理财富。
第十七条 除因以下情况之一外,对信托财富不得强迫执行:
(一)建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并依法履行该权益的;
(二)受托人办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账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富自己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余情况。
对于违犯前款规定而强迫执行信托财富, 拜托人、受托人或许得益人有权向人民提出异议。
第十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财富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富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 处罚不一样拜托人的信托财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不得互相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拜托人
第十九条 拜托人应该是拥有完好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许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
第二十条 拜托人有权认识其信托财富的管理运用、处罚及进出状况,并有官僚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拜托人有权查阅、抄写或许复制与其信托财富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办理信托事务的其余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立信托时未能预示的特别事由,以致信托财富的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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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许不切合得益人的利益时, 拜托人有官僚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富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犯信托目的处罚信托财富或许因违反管理职责、办理信托事务不妥以致信托财富遇到损失的, 拜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撤除该处罚行为,并有官僚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富的原状或许予以赔偿; 该信托财富的受让人明知是违犯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富的,应该予以返还或许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拜托人知道或许应该知道撤除原由之日起一年内不履行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犯信托目的处罚信托财富或许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财富有重要过错的, 拜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 或许申请人民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该是拥有完好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例对受托人的条件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该恪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得益人的最大利益办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富,一定恪尽责责,执行诚实、信誉、慎重、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例定获得酬劳外,不得利用信托财富为自己牟取利益。
受托人违犯前款规定, 利用信托财富为自己牟取利益的, 所得利益纳入信托财富。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富转为其固有财富。受托人将信托财富转 为其固有财富的, 一定恢复该信托财富的原状; 造成信托财富损失的, 应该肩负 赔偿责任。
第二十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富与信托财富进行交易或许将不一样拜托人的信托财富进行互相交易,但信托文件还有规定或许经拜托人或许得益人赞同,并以公正的市场价钱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犯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富损失的,应该肩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一定将信托财富与其固有财富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一样拜托人的信托财富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该自己办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还有规定或许有不得已事由的,能够拜托别人代为办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拜托别人代理的, 应该对别人办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肩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该共同办理信托事务, 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详细事务由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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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分别办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办理信托事务, 建议不一致时, 按信托文件规定办理;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拜托人、得益人或许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办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欠债务,应该肩负连带清账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余受托人相同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犯信托目的处罚信托财富或许因违反管理职责、 办理信托事务不妥以致信托财富遇到损失的,其余受托人应该肩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一定保存办理信托事务的完好记录。
受托人应该每年按期将信托财富的管理运用、 处罚及进出状况, 报告拜托人和得益人。
受托人对拜托人、得益人以及办理信托事务的状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 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富为限向得益人肩负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商定获得酬劳。信托文件未作早先
商定的,经信托当事人磋商赞同, 能够作出增补商定; 未作早先商定和增补商定的,不得收取酬劳。
商定的酬劳经信托当事人磋商赞同,能够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犯信托目的处罚信托财富或许因违反管理职责、办理信托事务不妥以致信托财富遇到损失的, 在未恢复信托财富的原状或许未予赔偿前,不得恳求给付酬劳。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办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花费、对第三人所欠债务,以信托财富肩负。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富先行支付的, 对信托财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受托人违反管理职责或许办理信托事务不妥对第三人所欠债务或许自己所遇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富肩负。
第三十 建立信托后,经拜托人和得益人赞同,受托人能够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执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职责停止: (一)死亡或许被依法宣布死亡;
(二)被依法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除或许被宣布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许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许被解任;
(六)法律、行例规定的其余情况。
受托人职责停止时, 其继承人或许遗产管理人、 监护人、清理人应该妥当保存信托财富,辅助新受托人接收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停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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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规定的,由拜托人选任;拜托人不指定或许力指定的,由得益人选任;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办理信托事务的权益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袭。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况之一,职责停止的, 应看作出办理信托事务的报告, 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富和信托事务的移交锋续。
前款报告经拜托人或许得益人认同,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排除责任。 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停止的,信托财富由其余受托人管理和处 分。
第三节 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得益权的人。 得益人能够是自然人、法人或许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
拜托人能够是得益人,也能够是同一信托的独一得益人。 受托人能够是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独一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得益人自信托奏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得益权。信托文件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得益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派比率或许分派方法未作规定的, 各得益人依照均等的比率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得益人能够放弃信托得益权。 全体得益人放弃信托得益权的,信托停止。
部分得益人放弃信托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得益权按以下次序确立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余得益人; (三)拜托人或许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得益人不可以清账到期债务的, 其信托得益权能够用于清账债务,但法律、行例以及信托文件有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 得益人的信托得益权能够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得益人能够履行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拜托人享有的权益。得益人履行上述权益, 与拜托人建议不一致时, 能够申请人民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 共同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撤除该处罚行为的,人民所作出的撤除裁定,对全体共同得益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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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托的更改与停止
第五十条 拜托人是独一得益人的,拜托人或许其继承人能够排除信托。信托文件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立信托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拜托人能够更改得益人或许处罚得益人的信托得益权:
(一)得益人对拜托人有重要侵权行为; (二)得益人对其余共同得益人有重要侵权行为; (三)经得益人赞同;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余情况。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况之一的,拜托人能够排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拜托人或许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 解散、被依法撤除或许被宣布破产而停止, 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停止。 但本法或许信托文件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信托停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停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犯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许不可以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磋商赞同; (五)信托被撤除; (六)信托被排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停止的,信托财富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以下次序确立归属:
(一)得益人或许其继承人; (二)拜托人或许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富的归属确立后,在该信托财富转移给权益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益归属人视为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停止后,人民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富进行强迫执行的,以权益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停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例定履行恳求给付酬劳、从信托财富中获取赔偿的权益时, 能够留置信托财富或许对信托财富的权益归属人提出恳求。
第五十 信托停止的,受托人应看作出办理信托事务的清理报告。得益人或许信托财富的权益归属人对清理报告无异议的, 受托人就清理报告所列事项排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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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合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合用本法及其余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以下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建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援贫穷; (二)救援难民; (三)帮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惹祸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保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余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舞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建立和确立其受托人,应该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赞同。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赞同,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该赐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富及其利润,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该设置信托督查人。
信托督查人由信托文件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督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 讼或许实行其余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赞同,不得辞任。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该检查受托人办理公益信托事务的状况及
财富状况。
受托人应该起码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办理状况及财富状况报告, 经信托督查人认同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赞同,并由受托人予以通告。
第六十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犯信托义务或许力执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更改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建立信托时不可以预示的情况,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能够依据信托目的,更改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停止的,受托人应该于停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停止事由和停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停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办理信托事务的清理报告,应该经信托督查人认同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赞同,并由受托人予以通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停止,没有信托财富权益归属人或许信托财富权益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民众的, 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赞同, 受托人应该将信托财富用于与原公益目的邻近似的目的, 或许将信托财富转移给拥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许其余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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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犯本法例定的,拜托人、受托人或许得益人有权向人民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返回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 2001)
【无效日期】
【宣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宣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实行日期】 【正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督查管理, 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
行为,促使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本方法建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是指拜托人鉴于对受托人的相信,将其财富权
拜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拜托人的意向以自己的名义, 为得益人的利益或许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许处罚的行为。
拜托人是指拥有完好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或许依法成立的其余
组织;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得益权的自然人、 法人或许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得益人和拜托人能够是同一人,也能够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酬劳为目的,
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办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财富, 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获得的财
富。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富的管理、 处罚或许其余情况而获得的财富, 也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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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信托财富。法律、法例严禁流通的财富,不得作为信托财富;法律、法例流通的财富,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赞同后,能够作为信托财富。
信托财富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富, 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得
益人的欠债。信托投资公司停止时,信托财富不属于其清理财富。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 被宣布破产或许被依法撤除而
停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停止, 但法律或许信托文件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该恪守纪律、法例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商定,不得伤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别人的合法权益。
第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该恪守诚实、信誉、慎重、有
效的原则。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刊行债券,不得举借外
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 法例和本方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
求实行督查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建立、更改与停止
第十一条 建立信托投资公司, 应该采纳有限责任公司或许股份有限公
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建立信托投资公司,一定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并领取《信
托机构法人赞同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
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例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建立及经营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拥有本方法例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
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微风险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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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切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备举措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余设备;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能够依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
公司的建立申请进行审察。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 其注册资本中应包含许多于等值150
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 能够增添建立信托投
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一)更改名称; (二)更改注册资本金; (三)更改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改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更改主要股东或许调整股权构造; (八)改正公司章程; (九)归并或许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更改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 归并或许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
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理组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纪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由,不可以支
付到期债务, 不撤除将严重伤害社会民众利益、 危害金融次序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撤除。
第十 信托投资公司不可以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
由人民依法宣布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建立、更改、停止的审批程序,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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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赞同信托投资公司建立、更改、停止后,发
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况,能够责令补正或许撤除赞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能够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许所有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本信托业务。即拜托人将自己没法或许不可以亲身管理
的资本以及国家有关法例其亲身管理的资本, 拜托信托投资公司依照商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余财富的信托业务。即拜托人将自己
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富、财富权,拜托信托投资公司依照商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理。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例赞同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
公司倡始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公司财富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
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有关部门赞同的国债、公司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富的管理、运用与处罚。 (七)代保存业务。
(八)信誉目睹、资信检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富为别人供给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赞同的其余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含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能够接受为了以下公益目的而建立的公益
信托:
(一)救援贫穷; (二)帮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惹祸业,保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余有益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富时,能够依照信托文件
的商定,采纳出租、销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能够依据市场需要,依照信托目的、信托财
富的种类或许对信托财富管理方式的不一样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 应该早先将信托合相同本及有关
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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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能够运用的自有
资本,能够寄存于银行或许用于同业拆放、 融资租借和投资, 但包含自用固定财富在内的长久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出其自有资本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 信托投资公司能够办理金融同业拆
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行赞同。
第四章 经营规则
报中国人民银
第二十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该采纳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
包含信托合同、遗言或许法律、法例规定的其余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例还有规
定外,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拜托人、受托人及得益人的姓名或许名称、住处;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富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 (五)信托财富管理中风险的揭露和肩负;
(六)信托财富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派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酬劳;
(八)信托财富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花费的核算; (九)信托限时和信托的停止; (十)信托停止时信托财富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葛仲裁方式; (十二)拜托人和受托人以为需要载明的其余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以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主旨办理信托事
务,并慎重管理信托财富。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本信托或许其余业务的名义
汲取存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牟取不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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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信托财富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富不受损失或许保证最低利润; (四)以信托财富为自己或别人债务供给担保;
(五)将信托资本投资于自己或许关系人刊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本贷放给自己或许关系人;
(七)将不一样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富进行互相交易; (八)以信托资本购置自有财富或许以自有资本购置信托财富; (九)法律、法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严禁的其余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商定,并以公正的市场价钱进行交易的,
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拥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家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许担当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公司和其余经
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自己办理信托事务, 但信托文件还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为拜托人、 得益人以及办理信托事务的状
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例或许信托文件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将信托财富与其自有财富分开管理, 并将不
一样客户的信托财富分开管理。 信托财富为资本时,能够采纳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妥当保存办理信托事务的完好记录, 起码每
半年按期向拜托人及得益人报告信托财富及其管理、利润的状况。
拜托人、得益人能够随时认识信托事务办理状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
做出说明。
第三十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 依照商定以手续费或许佣金的
方式收取酬劳。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酬劳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还有规定外,原则上由
信托当事人磋商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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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犯信托目的或许因违反管理职责、 管理信托
事务不妥以致信托财富遇到损失的,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赔偿或恢还原状,在未予赔偿、赔偿或恢还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恳求给付酬劳。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办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花费、负担的债务,
以信托财富肩负。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管理职责或许管理信托事务不妥所欠债务及所遇到的伤害,以其自有财富肩负。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执行受托人职责或许有影响其执行职责
的其余重要事由, 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许给拜托人、 得益人造成伤害的, 拜托人和得益人能够恳求更改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停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停止。清理
组应该妥当保存信托财富, 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 会同拜托人和得益人将信托财富移交给其余信托投资公司持续管理, 但信托文件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更改或许停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停止
的,担当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拜托人选任;拜托人不可以选任的,由得益人或许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信托终
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停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犯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可以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磋商赞同; (五)信托限时届满; (六)信托被排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停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
告,经拜托人及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富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立管理方式的信托资本, 应该切
合以下规定:
(一)信托资本总余额不得超出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限时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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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防备金融风险的需要, 能够规定由信托投
资公司代为确立管理方式的信托资本的管理方法。
第四十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 应该恪守国家外汇管理的
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督查。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别人供给担保和拆入资本的总余额不得
超出其注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本和信托资本从事同业拆借, 应该恪
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该从税后利润提取5%, 作为信托赔偿准
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数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 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好寄存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许购置国债。
第五章 督查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按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余
业务规则,成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存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建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 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督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该起码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奉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依法建账, 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独自核算。详细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拟订。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 健全本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真切记录并全面反应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该经拥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依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
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该在业务上于公司
的其余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余部门的人员互相兼职, 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余部门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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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以为必需时, 能够责令信托投资公司邀请拥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供给有关业务、 财务等报表和
资料,并照实介绍有关业务状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推行年检制度, 详细方法由中
国人民银行另行拟订。
第五十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推行任职
资格审察制度。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察或许审察、 查核不合格的, 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应该进行离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报中
国人民银行存案。 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时, 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前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职。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推行信托业务
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许考试不合格的, 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详细考试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拟订。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犯法律、 法例,伤害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撤消其任职资格或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看管中发现的重要问题,
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纳有效举措,限时更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杂乱,经营堕入窘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
令该公司采纳举措进行整改或许重组, 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以为必需时,能够对其推行接收。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能够成立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展开活动,应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
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方法实行前建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清理整改,整改合格后确立保存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从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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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在本方法实行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切合本方法要求
的,能够持续办理; 凡不切合本方法要求的, 应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限时内压缩、清理完成。还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从头登记前,原有的拜托投资、拜托贷款
业务,经当事人磋商一致,能够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欠债资本办理的信托贷款、 信托投
资、融资租借、资本拆放及其余资本运用业务,应该在规定的限时内进行清理。
未经赞同,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本或许为别人供给担保的余额,不切
合本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不得办理新的资本拆入或许担保业务, 并在规定的限时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制定确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 并成立贷
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 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时期应该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状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时期,应该对原有业务独自列
表、独自查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依照余额控制、 逐年压
缩的原则进行督查、 查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查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限时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 中国人
民银行能够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撤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按限时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创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 私自建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许私自经
营信托业务的,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撤消方法》,予以撤消,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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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犯本方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金融
违纪行为处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犯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本信托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时退回存款, 并止办其部分或所有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纪律处罚,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撤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犯本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时更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纪律处罚,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撤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能够依法
提请行政复议或许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说。
第七十 本方法自宣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宣布的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撤消。返回
信托投资公司资本信托管理暂行方法(
2002)
【无效日期】
【宣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宣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实行日期】
【正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本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本 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拟订本方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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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资本信托业务是指拜托人鉴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
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本拜托给信托投资公司, 由信托投资公司按拜托人的意向以自己的名义,为得益人的利益或许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罚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建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
营资本信托业务,但法律、行例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获得的资本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的欠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 运用和处罚信托资本而形成的财富不属于信托 投资公司的财富。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时应恪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汲取或变相汲取存款;
(二)不得刊行债券,不得以刊行拜托投资凭据、代理投资凭据、得益
凭据、有价证券代保存单和其余方式筹集资本,办理欠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欠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本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本的最低利润; (五)不得经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余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犯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办理,造成的资本损失由投资
者肩负。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能够依照信托文件的商定, 依照拜
托人的意向,独自或许会合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资本。
独自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资本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拜托人拜
托、依照拜托人确立的管理方式独自管理和运用信托资本的行为。
会合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资本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拜
托人拜托、依照拜托人确立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立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本的行为。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会合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资本时,接受拜托人的资
本信托合同不得超出 200 份(含 200 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5 万元(含 5 万元)。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应与拜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
纳其余书面形式建立信托的,依照法律、行例的规定建立。
信托合同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拜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许名称)、住处; (三)得益人姓名(或许名称)、住处,或许得益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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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资本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限时;
(六)信托资本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罚的权限; (七)信托资本管理、运用和处罚的详细方法或许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得益人交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富税费的肩负、其余花费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酬劳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十一)信托停止时信托财富的归属及分派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益、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露;
(十五)信托资本损失后的肩负主体及肩负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葛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以为需要载明的其余事项。
第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时,应该于签订信托合同的同
时,与拜托人签订信托资本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商定管理、运用信托资本以致信托
资本遇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富肩负;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文件的商定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资本导
致信托资本遇到损失的, 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 不足赔偿时, 由信托财富肩负。
第九条受托人拟订信托合同或许其余信托文件, 应该在首页右上方用醒
目字体载明以下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富应恪尽责责,执行诚实、信誉、慎重、有效管理
的义务。依照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本所产生的风险, 由信托财富肩负, 即由拜托人交托的资本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本运用后形成的财富肩负; 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办理信托事务不妥使信托资本遇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信托文件有效限时内, 得益人能够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
有的信托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得益人办理信托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 应建立特意为资本信托业务
服务的信托资本运用、信息办理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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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本运用部门和信托资本运用部门应该由不一样的
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 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有
关的工作人员。
担当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拥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
证书》。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文件的商定管理、运用、处罚信托资本
以致信托资本遇到损失的, 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 信托投资公司 由此而以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肩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不一样的资本信托, 应成立独自的会计账户分
别核算;对不一样的信托, 应在银行分别开设独自的银行账户, 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的证券账户与资本账户。
第十五条资本信托停止的,信托财富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
资公司应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富归属人取回信托财富。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富,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存。保存时期,保存人不得
运用该财富。 保存时期的利润归属于信托财富的归属人。 发生的保存花费由被保存的信托财富肩负。
第十六条信托财富的归属依照信托合同规定,可采纳现金方式、保持信
托停止时财富原状方式或许二者的混淆方式。
采纳现金方式的,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派日前或许信
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变现信托财富, 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纳保持信托停止时财富原状方式的,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
约准时间内,达成与归属人的财富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资本信托停止,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于信托停止后十个工作日内
做出办理信托事务的清理报告,并送到信托财富归属人。
第十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本信托业务, 应该按季或许依照信托合同
的规定,将信托资本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本运用及利润状况表书面见告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限时超出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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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业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
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依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资本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信托资本管理的报告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托资本管理、运用、处罚和利润状况; (二)信托资本运用组合比率状况;
(三)信托资本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状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更改说明; (五)信托资本运用重要改动说明;
(六)波及诉讼或许伤害信托财富、拜托人或许得益人利益的情况;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余事项。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妥当保存资本信托业务的所有资料, 保存期自
信托停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犯本方法例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金融
违纪行为处罚方法》 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许直至撤消其办理资本信托业务的资格。 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能够撤消其一按限时直至终生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撤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说。
第二十三条本方法自 2002 年 7 月 18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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