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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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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一般侵害财产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具备主客观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同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并造成财产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对于这些要件的掌握,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予以掌握和处理。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就是: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其具体要求是:第一,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侵害一般的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害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才有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应当是特定的、具有特定缘由的、能够寄托某种感情的物品。第二,在受到侵害特定的纪念性物品中,有人格利益因素。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格利益一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一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时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侵害这样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才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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