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办法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或者未加盖 专用章 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的; (三)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的; (五)跨规定区域开具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销的; (七)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的。 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的,由税务机关 没收违法所得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五、对违反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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