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在受理执行辖区以外,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属专门管辖的只有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外地”的,方可进行委托执行;如果在受理执行的辖区内,就无必要也不得委托执行。委托的情形主要有:
1、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执行在案件诉讼程序中,因案件的管辖规定,有些外地当事人到本地参加诉讼。案件审结后,如果外地当事人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地人民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代为执行。
2、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委托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是本地人,由于外出经商办企业等各种原因,主要财产在外地,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本地人民可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执行;二是被执行人是外地人,外地人在住所地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财产在第三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执行。
3、委托执行的案件,可以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都在外地的案件,也可以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部分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只要是需要对外地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都可以委托执行。此外,《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对两种特殊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执行;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执行。
(二)本地已经立案受理凡是需要委托外地执行的案件,本地必须已经立案受理。如果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或者审判员未移送执行,本地尚未受理执行,不存在委托执行问题;即使权利人已提出申请或审判员已移送,还需经审理再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案件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未经审查就委托执行,就容易造成委托执行错误。
(三)本院执行确有困难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如果当地有便利的执行条件便不宜委托其他执行,否则便背离了委托执行的本来目的,失去了实际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以外,但在本院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并有财产足以执行,但在辖区外也有财产。在这些情况下,本院直接执行没有多大困难,而个别执行人员出于某种原因,或将案件推托出手,或为了庇护被执行人,或为了避免与被执行人伤人情面子,而将案件委托外地执行。如果将这类案件也允许委托外地执行,不仅不符合委托执行的立法精神,而且为个别执行人员实施不正之风行为创造了条件。委托外地强制执行只有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外地”的,方可进行委托执行;如果在受理执行的辖区内,就无必要也不得委托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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