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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百家汽车网
第1种观点: 罚金执行异议裁定书范本执行裁定书(2015)屏山执异字第*号异议人:周*生(利害关系人),男,xx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xx省xx市xx县。异议人:周某(利害关系人),男,xx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xx省xx市xx县。被执行人:周*年,男,xx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现在四川xxx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周*年罚金刑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周*生、周某于2015年11月16日以没收罚金中享有优先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生、周某称:被执行人周*年系异议人之父。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周*年罚金刑一案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周*年名下的存款310865元,该账户为移民账户。2015年7月15日云南省绥江县人民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周*年在向家坝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款购房后剩余款项异议人所有的份额为299223.94元。据此请求向异议人支付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民事债务231573.50元,异议人周*生、周某自愿为被执行人代缴罚金67650.44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年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罚金820万元。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屏山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周*年名下的存款310865元。被执行人周*年系异议人周某、周*生之父,三人的户籍登记于同一户口薄,登记户主为被执行人周*年。因向家坝水电站移民登记系按户进行,户籍登记成员应得的移民补偿补助均发放到户主即被执行人周*年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因被执行人周*年未将异议人所有的款项进行分割,异议人向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提出诉讼,绥江县人民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周*年户的向家坝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款在购买安置房后剩余的部分,归原告周*生、周某所有的份额为299223.9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其他民事债务应优先于罚金得到支持。异议人周*生、周某在被执行人周*年处享有分割移民补偿补助款299223.94元份额的债权,经云南省绥江县人民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且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周*年被判处刑罚之前产生,异议人请求优先支付其应得移民补偿补助款299223.9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异议人周*生、周某自愿为被执行人周*年代缴罚金67650.44元的请求,属于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周*生、周某提出的在本院从被执行人周*年名下划拨的存款310865元中231573.50元的份额享有优先清偿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审判长张-荣*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陈**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员石**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对刑事罚金执行的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申请,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对刑事罚金执行的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申请,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第3种观点: 罚金的执行异议裁定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396号案外人师某燕,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医药技术研究院院长。被执行人步某程(别名:步凡),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原北京***研究院院长,现在服刑期间。本院关于步某程犯诈骗罪一案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178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在案扣押的北京市×××0716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现案外人师某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师某燕称,其2007年7月16日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0716室的房屋,2007年7月31日异议人与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4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与北京中育科技研究院因涉案房产存在法律纠纷,北京**科技研究院提起所有权确权之诉,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审理,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科技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外人认为二中院刑事判决中确认扣押的涉案房产属其合法财产。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司法措施。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786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步某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北京市×××505室(含房产证一本)、507室,北京市×××0714室、0715室、0716室的房产之变价款先行支付权利人的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发还被害人,如有超出先折抵罚金,剩余部分退回北京市第二分院;如不足,则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发还被害人名单附后)。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应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外人师某燕异议主张的涉案房产已经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予以变价,故本院对涉案房产所采取的查封、评估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案外人师某燕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师某燕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代理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刘*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员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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