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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与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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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体例上看,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的个罪,其犯罪的主体非一般人能构成。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呢?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因为从立法条文的表述看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范围上又是有区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中,而国家机关依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五类。在这五类机关中,只有依法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是本罪主体的实质要件。查禁犯罪活动是指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职责从字面上解释是指职权和责任,这种职权和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和义务。国家机关内部的职责划分也是不一样的,不是国家机关所有的人员都具有相同的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225条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机关是机关、检察机关、机关、保卫部门、监狱。根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表明了海关设立的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的性质,其履行的职责与侦查机关的职责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机构设立在海关系统而已。在、检察、安全、、监狱内部也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检察、安全机关内部的侦查机构,内部的保卫部门,监狱的狱内侦查机构。对于上述机关内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如后勤、人事、综合等部门)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在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其他人员不具备查禁犯罪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虽然也可能具备侦查、检察职称,具有知道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但没有赋予其查禁犯罪的职权和责任,实际上也未从事查禁犯罪工作,如果他们向犯罪分子泄漏了有关办案机密,企图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本罪定罪,但是可视其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定罪处罚,如泄露罪等。如果这些具备侦查、检察资格的人员被抽调、借用并实际从事到查禁犯罪工作中来了,则其已负有了查禁犯罪的职责,符合本罪主体的要求。在实践中,对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有争议的几类人员有: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依法或者规定有协助查处犯罪义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四是在人民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笔者认为上述几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1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定看,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犯罪的,只有且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而没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如果不移送,则有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且从道义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司法等机关在查禁犯罪过程中,往往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配合,这种配合工作虽有法定或者道义义务的性质,但是不具有法定的职责,不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仅仅只能理解为一种协助行为。3、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而刑法第417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仅只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而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人民在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未被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于2000年10月9日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2〕笔者认为此观点的依据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39第2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4、人民审判工作中的刑事审判肩负打击犯罪活动的职责,但是所谓的打击犯罪职责,主要是从行使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权力角度上讲的,由于刑事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确定性,一般不直接参与或者担负或者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根据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的职权划分,行使的是审判权、行使侦查权、检察对部分犯罪行使侦查权。从广义的司法概念看,和虽然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是我们不能说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一种,渎职罪的前提必须是有职可渎。虽然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文中,没有明确指出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但是这是不言而喻的。〔3〕因此,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者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者亲友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主体的条件。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本罪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范围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则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分子,否则,属于有罪推定,背离了立法原意。〔4〕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本罪行为的对象实施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理由是:1、从有利于及时打击这类犯罪来看,对犯罪分子应当理解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或者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告人和判决确定之后的罪犯。如果将犯罪分子机械地理解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罪犯,将会导致、检察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该犯罪分子未被判决确认而不能对该行为人立案侦查,势必造成放纵犯罪,贻误打击的后果。2、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就包含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三种情况。在不同的条文中,犯罪分子的含义是不同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是指罪犯。在刑法条文中类似上述的规定还不少。3、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经终审判决的犯罪分子确有可能出现最终无罪判决的情况,对帮助者而言就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前提条件。因此,对未经终审判决的犯罪分子实施了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帮助者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某种犯罪,如果这种基本的事实不能确定,那么还是应当把被帮助者的行为确已被判决确认为犯罪作为追究帮助者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当被帮助者的行为尚不能确定构成犯罪时,对帮助者如果还是认定为本罪就缺乏事实依据。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的客观表现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是本罪客观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在《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四种情形。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上述四种情形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客观行为可供参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种观点: 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件是:1、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3、主体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包庇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当事人涉嫌构成包庇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包庇罪主要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如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的,就可能构成此罪。包庇罪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明,为其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隐匿、毁灭罪证、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归案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以及已经被逮捕、拘留或被判刑而越狱脱逃的犯罪分子。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作虚明或者帮助隐匿、毁灭罪证和湮灭罪迹,借以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掩盖罪行,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二、犯包庇罪是怎么构成的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作虚明或者帮助隐匿、毁灭罪证和湮灭罪迹,借以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掩盖罪行,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主体是一般主体。三、纵容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什么纵容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纵容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性质组织而有意包庇、纵容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种观点: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体例上看,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的个罪,其犯罪的主体非一般人能构成。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呢?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因为从立法条文的表述看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范围上又是有区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中,而国家机关依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五类。在这五类机关中,只有依法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是本罪主体的实质要件。查禁犯罪活动是指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职责从字面上解释是指职权和责任,这种职权和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和义务。国家机关内部的职责划分也是不一样的,不是国家机关所有的人员都具有相同的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225条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机关是机关、检察机关、机关、保卫部门、监狱。根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表明了海关设立的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的性质,其履行的职责与侦查机关的职责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机构设立在海关系统而已。在、检察、安全、、监狱内部也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检察、安全机关内部的侦查机构,内部的保卫部门,监狱的狱内侦查机构。对于上述机关内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如后勤、人事、综合等部门)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在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其他人员不具备查禁犯罪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虽然也可能具备侦查、检察职称,具有知道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但没有赋予其查禁犯罪的职权和责任,实际上也未从事查禁犯罪工作,如果他们向犯罪分子泄漏了有关办案机密,企图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本罪定罪,但是可视其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定罪处罚,如泄露罪等。如果这些具备侦查、检察资格的人员被抽调、借用并实际从事到查禁犯罪工作中来了,则其已负有了查禁犯罪的职责,符合本罪主体的要求。在实践中,对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有争议的几类人员有: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依法或者规定有协助查处犯罪义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四是在人民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笔者认为上述几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1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定看,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犯罪的,只有且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而没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如果不移送,则有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且从道义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司法等机关在查禁犯罪过程中,往往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配合,这种配合工作虽有法定或者道义义务的性质,但是不具有法定的职责,不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仅仅只能理解为一种协助行为。3、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而刑法第417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仅只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而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人民在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未被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于2000年10月9日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2〕笔者认为此观点的依据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39第2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4、人民审判工作中的刑事审判肩负打击犯罪活动的职责,但是所谓的打击犯罪职责,主要是从行使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权力角度上讲的,由于刑事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确定性,一般不直接参与或者担负或者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根据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的职权划分,行使的是审判权、行使侦查权、检察对部分犯罪行使侦查权。从广义的司法概念看,和虽然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是我们不能说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一种,渎职罪的前提必须是有职可渎。虽然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文中,没有明确指出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但是这是不言而喻的。〔3〕因此,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者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者亲友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主体的条件。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本罪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范围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则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分子,否则,属于有罪推定,背离了立法原意。〔4〕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本罪行为的对象实施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理由是:1、从有利于及时打击这类犯罪来看,对犯罪分子应当理解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或者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告人和判决确定之后的罪犯。如果将犯罪分子机械地理解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罪犯,将会导致、检察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该犯罪分子未被判决确认而不能对该行为人立案侦查,势必造成放纵犯罪,贻误打击的后果。2、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就包含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三种情况。在不同的条文中,犯罪分子的含义是不同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是指罪犯。在刑法条文中类似上述的规定还不少。3、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经终审判决的犯罪分子确有可能出现最终无罪判决的情况,对帮助者而言就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前提条件。因此,对未经终审判决的犯罪分子实施了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帮助者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某种犯罪,如果这种基本的事实不能确定,那么还是应当把被帮助者的行为确已被判决确认为犯罪作为追究帮助者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当被帮助者的行为尚不能确定构成犯罪时,对帮助者如果还是认定为本罪就缺乏事实依据。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的客观表现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是本罪客观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在《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四种情形。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上述四种情形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客观行为可供参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种观点: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由以下要件构成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中国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的判刑标准?中国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的判刑标准为: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二、怎么才构成包庇性质组织罪?行为有以下要件,才构成包庇性质组织罪:(一)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二)主体要件: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客体要件: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四)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之一的行为。三、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是什么犯此罪如何量刑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有: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行为。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1、本罪的客体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2、本罪的客观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3、本罪的主体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机关、机关、人民、人民)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4、本罪的主观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一、通风报信属于犯什么罪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一般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或者包庇罪。我国《刑法》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种观点: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体例上看,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的个罪,其犯罪的主体非一般人能构成。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呢?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因为从立法条文的表述看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范围上又是有区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中,而国家机关依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五类。在这五类机关中,只有依法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是本罪主体的实质要件。查禁犯罪活动是指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职责从字面上解释是指职权和责任,这种职权和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和义务。国家机关内部的职责划分也是不一样的,不是国家机关所有的人员都具有相同的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225条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机关是机关、检察机关、机关、保卫部门、监狱。根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表明了海关设立的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的性质,其履行的职责与侦查机关的职责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机构设立在海关系统而已。在、检察、安全、、监狱内部也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检察、安全机关内部的侦查机构,内部的保卫部门,监狱的狱内侦查机构。对于上述机关内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如后勤、人事、综合等部门)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在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其他人员不具备查禁犯罪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虽然也可能具备侦查、检察职称,具有知道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但没有赋予其查禁犯罪的职权和责任,实际上也未从事查禁犯罪工作,如果他们向犯罪分子泄漏了有关办案机密,企图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本罪定罪,但是可视其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定罪处罚,如泄露罪等。如果这些具备侦查、检察资格的人员被抽调、借用并实际从事到查禁犯罪工作中来了,则其已负有了查禁犯罪的职责,符合本罪主体的要求。在实践中,对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有争议的几类人员有: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依法或者规定有协助查处犯罪义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四是在人民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笔者认为上述几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1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定看,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犯罪的,只有且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而没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如果不移送,则有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且从道义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司法等机关在查禁犯罪过程中,往往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配合,这种配合工作虽有法定或者道义义务的性质,但是不具有法定的职责,不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仅仅只能理解为一种协助行为。3、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而刑法第417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仅只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而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人民在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未被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于2000年10月9日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2〕笔者认为此观点的依据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39第2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4、人民审判工作中的刑事审判肩负打击犯罪活动的职责,但是所谓的打击犯罪职责,主要是从行使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权力角度上讲的,由于刑事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确定性,一般不直接参与或者担负或者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根据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的职权划分,行使的是审判权、行使侦查权、检察对部分犯罪行使侦查权。从广义的司法概念看,和虽然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是我们不能说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一种,渎职罪的前提必须是有职可渎。虽然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文中,没有明确指出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但是这是不言而喻的。〔3〕因此,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者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者亲友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主体的条件。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本罪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范围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则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分子,否则,属于有罪推定,背离了立法原意。〔4〕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本罪行为的对象实施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理由是:1、从有利于及时打击这类犯罪来看,对犯罪分子应当理解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或者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告人和判决确定之后的罪犯。如果将犯罪分子机械地理解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罪犯,将会导致、检察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该犯罪分子未被判决确认而不能对该行为人立案侦查,势必造成放纵犯罪,贻误打击的后果。2、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就包含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三种情况。在不同的条文中,犯罪分子的含义是不同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是指罪犯。在刑法条文中类似上述的规定还不少。3、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经终审判决的犯罪分子确有可能出现最终无罪判决的情况,对帮助者而言就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前提条件。因此,对未经终审判决的犯罪分子实施了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帮助者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某种犯罪,如果这种基本的事实不能确定,那么还是应当把被帮助者的行为确已被判决确认为犯罪作为追究帮助者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当被帮助者的行为尚不能确定构成犯罪时,对帮助者如果还是认定为本罪就缺乏事实依据。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的客观表现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是本罪客观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在《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四种情形。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上述四种情形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客观行为可供参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种观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2、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是指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职责”从字面上解释是指职权和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和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机关是机关、检察机关、机关、保卫部门、监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怎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本罪的客体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本罪的客观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本罪的主体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机关、机关、人民、人民)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本罪的主观要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何判 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何判的法律问题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何判一般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存在严重情形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行为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司法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采取伪造、隐匿毁弃证据的方法掩盖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构成徇私枉法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严重”有哪些(1)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2)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3)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有必要参考已有司法解释认定情节严重的惯常标准,从手段、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判定。第二,在考虑认定为“情节严重”是否符合情理的同时亦要考虑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第三,在是否认定情节严重争议较大的情形下,应当采取保守立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情节严重。第四,当“情节严重”所指情节与酌定减轻情节发生竞合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罪前、罪中、罪后的各种酌定情节进行综合认定,采取正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式确定法定刑。根据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收买妇女、儿童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相关内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严重吗?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人逃跑并不是只有在电影中才会出现的情节,有的是为了一己私利,有的是因为犯罪分子是自己的亲人,所以才会被金钱欲望或者感情所蒙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犯罪分子是一定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的,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严重吗?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严重吗?(一)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三)刑法条文《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二)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三)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四)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严重吗这一问题涉及到的名词相关说明?(一)本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三)关于“犯罪分子”的概念,在这里应以“罪犯”理解。如仅是嫌疑人,事后经审判无罪的人,能否成为本罪“通风报信”的对象,尚有待探讨。综上所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再依法处置。犯罪分子会对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不管处于什么原因都不应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是应该劝其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严重吗这一问题,罪无大小,国有国法,坏人终会得到制裁。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为犯吗 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为犯吗的法律问题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为犯吗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实施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实际上逃避了处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主要是指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通风报信,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此罪的既遂。二、划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其他犯罪共犯的界限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构成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不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非司法工作人员非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可构成本罪的共犯。非司法工作人员、非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可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如系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的,应按通谋之罪的共犯论处。实践中,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相关内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标准是什么许多犯罪分子越来越猖狂也不是没有原因的,那是他们知道就算当他们犯下了严重的错误都会通过某些为国家工作的朋友来逃脱自己所要面临的惩罚,通过内部人员所透露的消息来巧妙的躲开机关的追查。对此,法律制定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标准来规范那些知法犯法的恶徒。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罚(刑法第417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标准客体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客观方面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主体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机关、机关、人民、人民)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主观方面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四、立案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上文详细讲述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标准的内容,对于知法犯法的机关人员作出以上行为的法律必定严惩不贷,不论是对相应的客观还是主观方面,一经查明,必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要目的是通知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就算是一句简单的通风报信的话,也不会让你躲过法律的制裁。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帮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逃避处罚就是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国家制裁,也就是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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